宣誓無效是否等於喪失資格?

我們假設在立法會補選裏當選的某君,就職宣誓的行為表現跟已被「DQ」的議員一樣,接着應有甚麼事情發生?

法庭就「DQ議員案」作出裁決(下稱「裁決」)後,日後立法會議員宣誓就職,大概不會再故意竄改誓言,或者採用不莊重、不真誠的行為、態度和言詞,去冒喪失議席的危險。不過,為要探討問題,且讓我們假設在立法會補選裏當選的某君,就職宣誓的行為表現,竟然跟已被「DQ」的議員一樣;接着應有甚麼事情發生呢?

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第104條所作的解釋(下稱「釋法」)規定,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公職的資格;這和香港法律《宣誓及聲明條例》中的規定是完全一致的。值得注意的是釋法進一步說:「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於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基本法第104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

釋法又規定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對不符合釋法和香港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無效宣誓,並不得重新安排宣誓」。所以,如果某君宣誓時的表現,在一個合理的人看來(即按裁決確立的客觀驗證標準)是不莊重、不真誠的,作為監誓人的立法會主席便必須宣布某君的宣誓無效,而某君不得重新宣誓。

監誓人無權宣告宣誓人喪失公職

由於某君未有完成有效的宣誓,根據釋法、香港法律和立法會議事規則,他不得行使議員的職權或享受議員的待遇。他既不可以重新宣誓,實際上就等於已喪失了議員資格。可是,要確定他已喪失議員資格,仍需有一個正式程序。法庭當然可以裁定某君依法喪失議員資格,但如果沒有人提出訴訟,法庭便不能介入。

釋法規定監誓人有責任決定宣誓是否有效,卻沒有賦予監誓人新的權力,可宣告宣誓人喪失公職。即使立法會主席根據釋法和裁決,確定某君的宣誓無效,他並不能接着以此為理由,宣告某君喪失議員資格。

基本法第79條列出由立法會主席宣告議員喪失資格的7種情況,當中並沒有包括議員拒絕宣誓或者議員所作的宣誓無效,不過卻包括「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無力履行職務」。某君沒有作出有效宣誓而不能履行職務,是否屬於這種情況,可由立法會主席宣告他喪失議員資格?

原刊於《am730》,本社獲作者授權轉載。

曾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