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18日,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與廣東省省長簽署《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在廣深港高鐵西九龍站設立口岸實施「一地兩檢」的合作安排》,啟動了廣深港高鐵西九龍站「一地兩檢三步走」。
第一步後,按行政長官的說法,就是廣東和香港請求國務院把這個《合作安排》提呈全國人大常委會,而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其2017年12月的會議會作出一個決定批准及確認這個《合作安排》。
可是,第一步後有一個不脛而走的消息。香港特區政府不再堅持其在2017年7月的討論文件,提述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第二步的決定,包括同時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0條授權香港特區落實一地兩檢涉及的相關事宜。這個第三步「本地立法」的法律依據,而行政長官只向公眾重申,廣深港高鐵西九龍站的一地兩檢,會有一個穩固的法律基礎,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這個決定後,將會在公布《合作安排》的文本時,交代全面法律基礎。於是討論文件的信誓旦旦,變成現下的唯唯諾諾。
穩固而全面的法律基礎
此前,筆者以為香港特區政府的「三步走」辦法奇詭,現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第二步決定可能不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0條,而有一個穩固、全面的法律基礎,事情則變成耐人尋味。
本文現嘗試看通這穩固、全面的法律基礎。
首先,有一個提法,是組合《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條、第7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118條、第119條和第154條作為廣深港高鐵西九龍站一地兩檢第三步的法律基礎。這等條文都是說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授權自治範圍的條款,如它們的總體效力可超越或無視《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條、第18條及第22條的規限(其內容見前文《一地兩檢:寫在第零步前》),而讓香港特區可立法訂明法律上香港某處不視為特區的一部分,特區不管轄它,而在該處的內地人員可在不牴觸《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前提下,依內地法律行使管轄,則香港特區政府的討論文件,就只要說明利用這等既有權力,而不用提出提請,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0條授與本身自治授權權力以外的其他權力。何況,《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條訂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換言之,這等兩組條文應是作為香港特區的制度和政策的組成部份,一體理解應用,而不是互相攻訐。
另一個提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本身就是第三步本地立法的基礎,不容挑剔,也不可能透過入稟香港特區法院挑戰。這固然好像有香港特區原訟法庭的兩個判決的部分言論支持,但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特區事宜作決定時,一貫提述法律依據的做法不同,也與國家依法治國、依法治港的原則不同。
需要中國憲法支持
那麼不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0條,用甚麼法律依據可以讓香港特區立法,訂明法律上香港某處不視為特區的一部分,特區不管轄它,而同時內地機關可派遣內地人員到該處執勤,並依內地法律行使管轄?要不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就要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外,而且是派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法律依據。這當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
《憲法》第31條訂明:「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廣深港高鐵西九龍站一地兩檢的安排,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後,才由香港特區通過與內地當局商討而提出新的具體情況,需要對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作出有限的調節,也要為了趕及2018年第3季的開車時間,故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即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時,以有法律效力的決定作出所需的調節,內容就是《合作安排》。
上段的有點自圓其說的論述,仍要經得起《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考驗。對此,可否這樣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如在第二步引用《憲法》第31條,就是引用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同源的法律依據,第二步的決定在位階上不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而第二步的決定更是後來的,考慮了香港特區現在的具體情況的新的要求,特例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條訂明普遍的適用香港特區的制度的前提下,對適用於香港特區個別已表明地點的制度作出有限、合度和清楚界定的調節。
中央的決定的內容,現在可從2017年11月18日的香港特區政府新聞稿得知。中央決定的理據,還要待2017年12月最後一星期的12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確定。上面的推敲,只是參照全國人大常委會近兩年來為推開各項改革,而作出的多個決定後的自問自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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