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前文:〈港府救助中小企還缺了什麼?〉
我們是香港城市大學研究團隊,獲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協作研究金(項目編號:CityU C1115-20GF)撥款,研究新冠疫情對香港中小型企業的影響以及應對策略,包括重整企業救助及破產框架。本團隊於去年底完成首份報告,現將報告分輯成多篇短文,希望能將成果與更多讀者分享,在香港經濟全面重啟之際拋磚引玉,讓不同持分者回顧疫情及思考,為將來可能出現之危機提供行動基礎。
在香港,企業債務重組可以通過兩種方式進行:一是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達成一致方案;或是按照《公司條例》(第622章)下的償還債務安排(Schemes of Arrangement)來實現。然而,這些現有機制都有其局限。
缺乏暫停執行條款 影響持續經營
兩種機制的第一個共同問題是缺乏「法定暫停執行」(Statutory Moratorium)條款,也就是說當債權人一旦向財困企業採取法律行動,財困企業將沒有法定的方式申請暫時規避被追討債務而繼續營運業務。雖然香港的《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下設有臨時清盤機制(Provisional Liquidation),允許執業人員(例如會計師)充當臨時清盤人會從而觸發「暫停執行」,禁止債權人對財困企業提起或繼續訴訟,但這種機制的主要缺點,是臨時清盤機制的前設是要求公司進入清盤程序,而這往往已經會對公司的業務產生很大負面影響。
第二個問題更能於償還債務安排(Schemes of Arrangement)中體現,香港的償還債務安排與英國類似,旨在重組金融債務(financial debt),而非經營債務(operating debt),即使公司具備持續營運的可能,當未能如期償還積欠款項,則仍有機會被迫影響甚或結束營運(例如凍結公司資產)以保護債權人利益。
此外,償還債務安排計劃也過於繁瑣,要經過兩個法庭程序:一是依據法庭命令召開債權人及股東類別會議;二是由法庭頒下執行命令或罰則。財困企業在法庭過程中往往都要委聘法律或會計等專業人士應付,令重整程序成本變得昂貴。中小企重整應該較為簡單,因為中小企擁有較少的無抵押資產(unencumbered assets),而且往往由數目較少的有擔保債權人(secured creditors)主導,如果中小企透過償還債務安排去重整企業,成本將不合比例地高。
債權人利益差異 或導致重組困難
第三個問題是缺乏跨類別債權人的協調機制,以致某一特定類別債權人的異議,已可否決整個重組安排。根據香港的償還債務安排,只有在每個類別的債權人在各自的類別會議上,皆獲得75%多數債權人的多數通過,會議所作的決定才會獲法院批准。由於各類別債權人在公司清盤過程獲得償債的機會率或金額不一,缺乏跨類別的協調或壓抑機制(mechanism for cross-class cram down of dissenting creditors),往往令重組更形困難。
財困企業在重組過程中難獲取新資金
第四個問題是償還債務安排並沒有在重組過程中,給予財困企業新獲得的融資一種特殊地位,例如新借貸人可獲優先償還欠債。當欠缺特殊安排時,很難確保有新借貸人或其他金融機構願意在危難時向財困企業伸出援手,這對於借貸渠道本來就已不足的中小企來說,重組債務難度就會變得更大。
最後一個問題,香港只是有限度地以合約方式(contractual devices)或私立秩序(private ordering)來管理中小企與各持份者間的關係(特別是中小企商業租戶與業主)。當新冠疫情爆發,針對中小企生意急挫欠租、未能履行租務合同,英國(《2020 年冠狀病毒法》)和新加坡(《2020 年 COVID-19(臨時規定)法》)都訂立了新法例干預租客與業主的合同關係,例如暫時禁止業主追討租金。香港在去年中也曾仿傚類似做法,但爭議聲音極大,為時也只有3個月。此外,香港現有普通法條文在處理情況突變方面,例如「合同受挫失效法則」(doctrine of frustration),在其運作中具有高度限制,不太可能對中小企業有幫助。
中小企業破產往往牽涉個人破產
討論公司破產,如果不提及個人破產,對中小企業重組的討論將是不完整的。原因是債權人經常要求中小企業所有者提供個人擔保 (personal guarantee)。也就是說,當公司面臨破產時,如果擔保條款被援引,企業東主也將面臨破產的風險。為避免這種狀況,財困中小企業東主其中一種選擇是申請「個人自願安排」(Individual Voluntary Arrangement, IVA),向高等法院和債權人提出還款建議。如果 IVA 提案在債權人會議上獲得 75% 的債權人(以價值計算)批准,就會對全部有權在會議上投票的債權人具有約束力(《破產條例》(第 6 章)第 20H 條)。
政府新擬議的企業拯救條例
香港政府曾經數次提出修例建議,在現有重組框架中引入新的企業救助程序。建議當中的臨時監管(provisional supervision)是一種庭外重組程序,使公司能夠在大多數債權人批准下進入自願安排(Voluntary Arrangement, VA)的救助計劃。
資不抵債或可能資不抵債的公司可通過任命臨時監管人(provisional supervisor)的方式啟動臨時監管機制,藉此阻止債權人通過對欠債公司清盤的決議,申請對公司資產進行清算或執行程序。在臨時監管期間,臨時監管人對公司的業務、財產、事務和財務狀況進行調查。這種情況下,臨時監管人可以在臨時監管結束時起草一份自願安排(VA)供債權人會議審議。如果該決議在債權人會議上以多數通過,自願安排(VA)將在監管人的監督下實施。
除臨時監管外,該制度還包括安全港條款,當財困企業董事有合理理由支持其相信在重組過程中產生的額外債務,將使公司受益,以及令公司更有可能恢復償付能力,那麼董事就可獲豁免承擔這些額外債務的個人責任。有了安全港豁免,董事就可以放心,在重組過程中繼續其日常(和必要)的交易活動,支持公司正常運作。
政府新草案的局限
這些提議無疑將極大地改進現有的重組機制。然而,一些限制仍然存在。
一是主要有抵押債權人(Major Secured Creditor, MSC)有權反對任命臨時監管人。MSC被定義為對公司全部或實質上全部財產持有押記的人,或對公司持有兩項或多項財產押記的人,臨時監管下的重組未經主要有抵押債權人同意不得進行。這項規定實質上維持了現有債權人主導重組的特質。
另外,在臨時監管期間,臨時監管人將取代財困公司現有管理層來充當公司的代理人,這或會大大削弱債務人(財困企業東主或管理層)通過臨時監管的途徑來拯救其公司的誘因。此外,臨時監管期限為45個工作日,是否可以為複雜的重組實施過程提供足夠時間,也屬疑問。
針對上述一系列現行中小企業破產及重組法例的不足,以及政府新方案的可改善之處,我們將在下篇文章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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