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歷了2008年雷曼兄弟事件後,香港社會對規管結構性投資產品及提供與投資者的保障有更嚴謹的要求,以重建投資者對市場的信心。證監會甚至修訂了「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以加強對投資者的保障。
受害投資者的法律位置
假如投資者不幸因代理人疏忽而蒙受損失,他們可以視乎情況,選擇根據侵權法或合約法採取法律行動,向銀行或金融機構追討賠償,甚至要求法庭撤銷有關合約。
侵權法:
代理人在委託人授權下行事而有疏忽,委託人亦須負上法律責任。兩者會同時被視為聯合侵權者,需要各自或共同負上法律責任。因此銀行或金融機構作為委託人,要對她們的僱員在受聘期間所作出的行為負責。
在決定銀行或金融機構在推銷投資產品期間有否疏忽,首先要考慮她們對投資者是否負有謹慎責任。如果提供投資建議屬於銀行正常業務之一的話,銀行就有責任在提供相關建議時不會疏忽或欺詐行事。如果銀行有責任給予客戶準確建議,而客戶又依賴相關建議作決定,銀行便須對客戶負上疏忽失實陳述的責任。
另外,金融機構的管理人在聲稱自己有技術及能力投資時,他便要對準客戶負有謹慎責任,而謹慎的標準一般是指財務顧問應有的審慎和技術。
合約法:
當代理人代表委託人與第三者制訂合約時,有關交易就會使委託人、第三者及代理人三者之間產生法律效力。如果銀行職員或經紀代表銀行或金融機構與投資者簽訂合約,有關銀行或金融機構就要對投資者負有法律責任。
投資者可以從3個法律觀點向銀行或金融機構採取法律行動前, 包括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不當影響 (undue influence)及否定曾經訂約(non est factum)。若投資者在失實陳述或不當影響的觀點下成功答辯,該合約無效與否便會取決於聽取人的意願(voidable contract);如果投資者成功否定曾經訂約,合約則會被視為從不存在(contract void)。
投資者索償方式
雖然證監會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7條檢控相關銀行職員或金融機構,受害投資者仍要進行額外及不同的民事訴訟以取回他們的部分或全部損失,包括透過民事法庭程序進行申索或透過另類排解程序調解糾紛。
透過調解及仲裁解決糾紛可以縮短申索時間及減輕所需費用,有關資訊可以參考或聯絡香港調解仲裁中心了解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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