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第六屆立法會「繼續履行職責」不少於一年,至第七屆立法會任期開始。按特區政府的理解,人大常委會這個決定,即是把第六屆立法會的任期延長至2021年9月30日或以後;也就是說,特區在未來一年的立法機關,仍是本屆立法會。議員毋須在下一個會期開始時重新宣誓,因為《基本法》和本地法律規定的就職宣誓,只在新任期開始時才需要。全體第六屆立法會議員,包括先前被取消參選資格的4名議員,可延任至換屆選舉。
剛被宣布取消參選資格的議員,在延長了任期的議會裏繼續留任,在法理上有矛盾嗎?會不會受到法律挑戰?
不擁護《基本法》 喪失參選資格
根據《立法會條例》(下稱「條例」)第40條「獲提名的候選人須遵從的規定」,參選人的提名表格須載有一項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第40(1)(b)(i)條)。原定今年9月6日進行的立法會選舉,有12名參選人,包括4名第六屆立法會議員,被選舉主任裁定提名無效,理由是根據他們的言行,選舉主任相信他們並非真誠擁護《基本法》,因此認為他們的聲明並非真實。
特區政府發表聲明認同和支持選舉主任的決定,強調選舉主任已明確指出,在決定獲提名人士的提名是否有效時,核心問題是該人是否符合條例第40(1)(b)(i)條的聲明要求,即是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聲明列出幾種行為,可以構成並非真誠地擁護《基本法》的證據。這些行為包括選舉主任認為上述4名議員有參與的:尋求外國政府干預香港特區的事務;以及表明意圖在立法會佔據多數議席後,行使立法會議員權力無差別地否決任何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議、任命、撥款申請及財政預算案,以迫使政府接受若干政治要求。
政府聲明的內容,清楚表明當局認為4名議員(在任時)的行為,已證明他們不擁護《基本法》。此外,議員在就職時都曾依法宣誓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聲明等於指控該4名議員違反了誓言。
議員喪失議席 法律另有規定
人大會常委2016年11月對《基本法》第104條的解釋(下稱「釋法」),內容包括: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是「參選或者出任(第104條所列)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立法會議員屬於釋法提及的公職,參選和出任同樣須要符合擁護《基本法》的條件;任何人可以一方面因「不擁護」而被取消參選議員的資格,另一方面又繼續出任議員嗎?要解答這問題,需要弄清楚當參選人和在任議員違反了「擁護《基本法》」的要求和條件時,各自要面對什麼法律後果。
釋法裏說的「法定要求和條件」,對於立法會議員和參選人來說,指的應該就是《立法會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於參選人,如上所述,「不擁護」的後果就是不能符合條例第40(1)(b)(i)條的要求,可以成為選舉主任決定提名無效的理據。這就是4名有關議員面對的後果。
至於在任議員能否繼續出任,相關的規定是條例第15條「議員何時不再擔任席位」。該條裏的(1)(e)規定,如果議員按照《基本法》第79條被宣告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他的席位即告懸空。《基本法》第79條列出了立法會議員被宣告喪失資格的七種情況,其中第七種是:「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議員如果有「不擁護《基本法》」的行為,可被認為是違反誓言;這不會自動令議員失去議席,但如果有另一位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提出對「不擁護」的議員的譴責議案,而議案獲得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該「不擁護」的議員便會被宣告喪失資格,繼而按條例第15(1)(e)條失去席位。這就是在任議員「不擁護《基本法》」要面對的法律後果。
拒絕宣誓與違反誓言 後果不同
由於建制派佔不到立法會議席的三分之二(除非泛民議員「總辭」!),對「不擁護」議員的譴責議案不可能獲得通過,條例第15(1)(e)條不會啟動,亦沒有其他法律可以阻止他們延任。
或許有人會尋求以司法途徑褫奪「不擁護」議員的議席。2016年,第六屆立法會任期開始時,有6名議員的就職宣誓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立法會主席裁定他們當中兩人的宣誓有效;其餘4人宣誓無效,可重新宣誓。行政長官和律政司司長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推翻主席的裁決,並宣布該6名議員的宣誓均為無效,以及取消他們的議員資格。結果法庭裁定6人在宣誓時的表現都已構成《宣誓及聲明條例》裏說的「拒絕或忽略作出宣誓」,按該條例的規定即時被取消繼續擔任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參照以上案例,認為應褫奪「不擁護」的議員議席的人,現在是否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裁定有關議員因不符合「擁護《基本法》」的條件而喪失議席呢?我認為法庭不可能作出這樣的裁決,因為對於「拒絕或忽略作出宣誓」和「不擁護《基本法》」的後果,法律有不同的規定:前者可導致即時喪失議席,後者最多可引致《基本法》第79(7)條的程序。
原刊於《am730》,本社獲作者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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