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按:張五常曾於1984年4月24日發布本文。)
中國在1980年1月決定要保障發明專利權。4年多之後,經過44次的修改,這專利的法例在1984年3月12日通過,決定在85年4月1日施行。
界定發明 十分困難
在我所知的界定及保障私產的法律中,關於發明專利(Patent Law)的是最深奧。其他姑且不談,單就是要決定什麼算是一個發明已不容易。西方有一句成語:「太陽底下沒新事」,但若以「不同」來界定「新奇」,則任何新的見解、發現或用不同的舊東西作新的合併運用,都可算是「發明」。假若凡是「新」的都給予專利,那麼撇開經濟效果不談,單因糾紛而弄到一團糟是可以肯定的。然而,若發明毫無法律專利的保障,研究所得皆可任人採用,還有誰肯付出大代價去作研究?那麼,應用什麼準則去斷定哪種發明應授予專利權呢?專利的保障應多廣、多久?若有人用稍為不同的知識、設計或科技,法官又用什麼準則來衡量這個人是否觸犯了他人的專利權呢?
因為困難重重,在私有產權的歷史上,發明專利的產權保障是很近代的事。意大利是世界上第一個國家施行發明專利制度(1471年),但保障的效能甚低。在美國,發明專利始於1793年,但卻要到1870年,在專利法上加上佔有權(Claim)的概念,將抽象的發明形象化而指明所屬的範圍,才算是有了可以界定的保障。在科學發達的今天,在發明專利辦得最詳盡的美國,這專利只保障一小部分的知識資產。雖然如此,要買一個發明專利權的人,在算出這專利可賺的現值之後,他的律師很可能勸他把預算的收益減去三分之二,作為未來可能產生的官司費用。
中國為了要引進科技,要促長科技的進展,就決定施行發明專利的保障,這是個好現象。但作為開始嘗試私產的界定及保障,他們卻選上了最難的一樣入手──抽象的「新」知識專利資產。他們會遇到多種困難是可以肯定的。我希望他們不會被誤導,以為一種產權保障已是這麼困難,私產制度是行不通的(正如我希望中國不要以為文革動亂後的經濟增長,是證明了共產政制的優越性)!
4類經濟學者觀點
我曾經研讀過百多年來有關發明專利權的各種經濟理論。在這些理論中,支持和反對這專利權的參半,各執一詞,至今仍未有大致上可以稱得上是眾所認同的觀點。我個人認為這些論調錯漏百出。究其因,是這些學者閉門造車,對發明專利法例的性質所知甚少,而有關這專利的各種租用或買賣合約的安排更是完全忽略了。不知事實的真相而妄下推論,錯漏是難免的;在一個困難如發明專利的題材上,錯漏更是在所必然。但要指出他人的錯誤容易,要自己提出正確的分析卻不是那麼簡單。在幾個重要的問題上,我自己一直都沒有滿意的答案。
經濟學者對發明專利的觀點大致上可分4類,且讓我按類稍加解釋,簡作批評。
第一類觀點,認為發明專利權是有利而無害的。這觀點的主要贊助者是邊沁(J. Bentham, 1843)及米爾(J. S. Mill, 1862)。他們認為發明專利既能鼓勵發明的研究,而有發明總比沒有發明好,所以發明專利對社會只有好處,沒有害處。
這個觀點錯漏的地方,就是忽略了什麼發明應加以專利保障及保障範圍的大小。專利是可以禁止他人使用,是可以減少生產的。若世界上某一個發明只有一個人可以創造,而沒有專利的保障,這個人就一定不會作所需的研究,那麼這「有利無害」的觀點是對的。但若有很多人都能造出同樣或差不多的發明──這是可以肯定的實情──那麼過大的專利保障對社會是有害的。這是因為若是少一點保障仍能有這發明的產生,有了發明之後,它的使用會因為少了保障而增加。
第二類觀點,是認為發明專利對研究是毫無説明的。陶西格(F. W. Taussig)及庇古(A. C. Pigou)在本世紀初期都認定發明是自發的行為,是不需金錢的鼓勵或任何保障而會自動爆發出來的。因此,發明專利與發明的多少就全無關係。
雖然我們不能否認某些人可能純為好奇心所驅使而去作研究,但在事實上將名利完全拋諸腦後的研究者甚少。我們對發明者或科學研究者的佩服往往將他們的形象神化了。撇開我以前提過的自私自利的愛迪生不談,歷史的數據都有力地顯示着,伽利略及牛頓都是遠不如傳說中所說得那麼淡泊。近幾十年來,美國在商業上所僱用的研究專業人士,有大幅度的增長;另一方面,在一向被認為是「清高」的學術研究行業中,爭名鬥利的行為觸目皆是。這些現象,都證明了陶西格及庇古的「自發」觀點,實在是將人的競爭本質看得太輕了。
專利權只是獎品?
第三個觀點,認為發明專利對研究是有害的。這觀點由貝蘭德(A. Plant, 1934)始創,其後由巴賽爾(Y. Barzel, 1968)加以發揚。他們認為一個發明的特許專利權只是一個獎品,先達者得,但往往會有很多人作同類的研究。 又因為專利權只得一個獎品,只得一人勝出,所以研究者都爭先恐後。結果不僅是輸了的人白白浪費了代價,對社會有害,而「爭先」的費用增加對社會也是有害的。
這個因一個獎品多人競爭而引起浪費的理論並不膚淺,支援這觀點的大不乏人。但我曾向巴賽爾指出兩點謬誤,使他承認他的觀點是錯了。我的理由很簡單。第一,若一個研究者明知沒有取勝的機會,而又知道鬥輸了,他是一點補償也沒有的話,他是不會參加競爭的(事實上,美國專業研究發明的機構,都設法調查對手,務求知己知彼)。第二,若大海上有一艘小船,載滿了人,在大霧中迷失了;假若找到了這迷失了的船有獎賞,有100艘船一齊出海找尋;在這100艘船中,只有一艘將迷失了的船找到了,其他99艘的勞力怎可以算是浪費了呢?
第四個觀點,是阿羅(K. Arrow, 1962)以「共用品」的理論演變出來的。他認為發明專利收取使用費不易,所以發明的研究是需要政府援助的。但他又認為,既然一個發明可由無數的人共用,持有專利權的人若收取使用費(Royalty),就會在邊際上減少發明的使用,這對社會是無益的。
我不同意阿羅的見解,因為在我所調查過的專利租用合約(Patent License)中,使用費的收取並不一定是一般人所知的以每件產品計。事實上,發明專利的使用收費結構(Rates Structure)五花八門,往往令人莫名其妙。在這方面我只知道收費的複雜性,卻解釋不了。阿羅顯然連這複雜性也不知道。
學習遠低於發明的代價
究竟發明的專利保障對社會有什麼用處呢?有一點我們是可以肯定的。發明的研究工作往往費用甚大,有了發明之後,若公開了,抄襲或仿傚的費用甚少。因為「學習」的代價遠低於發明的代價,發明的新知識跟我們日常所學的知識不同,不能靠學習的代價去保障發明研究所得。禁止外人學習(抄襲)或禁止外人免費使用是一種保障的方式──這就是授予發明者專利權的主旨。發明專利是肯定可以鼓勵發明研究的。這個答案,並不等於我們能解決了上文所提及的要決定各種準則的困難。
我們今天在市場可以買到的商品,十之八九都是曾經有過發明專利的保障。撇開理論不談,究竟實際上發明專利的各種準則是什麼?
原文2023年3月刊於「人文經濟學堂」微信公眾號,本社獲平台授權轉載,題為編輯擬。
發明的專利權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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