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GL 和梁振英簽了一份「離職、顧問」協議,繼而必須藉助MTR合力投得262億元的悉尼輕鐡項目,不禁令人擔心UGL有沒有「所爲」,即:UGL在投標過程中,有沒有書面或口頭明示或暗示梁振英按協議是UGL的顧問和推薦人,或援引其不同時期的官方高位。尤其是,有關協議價碼偏高,而項目進入短名單到中標的關鍵時段,梁振英是香港特首。
以上情景,雖然目前還未到大結局,但無巧不成書,事態正在發展。
這也突顯梁振英和UGL協議中蹊蹺的地方,因他的「額外承擔」,包括擔任UGL的顧問和推薦人,而推薦人(referee)一詞,是招標特定用語,不會出現在一般協議。
該協議2014年被澳洲記者Garnaut揭露後,盟友也割席。UGL的長期夥伴MTR不僅停止和UGL合作投標新的項目,還斷然中止兩項在進行中並較有把握投標獲勝的項目,金額約3.86億美元。MTR主席同時辭去UGL董事一職。
香港廉政公署也受理调查MTR涉嫌投標弊病,雖然結果一事無成。而立法會則選擇懵然。
有問,梁振英有沒有扮演什麽角色,或疏於防範?但這不是本文所探討的,理應由立法會和廉政公署去調查。
按澳洲法律,行賄的對象不必是關鍵決策人士,不必對方有所作為,更不必考慮實效,甚至在特定情況下不知具體對象也能定罪。
UGL若真有「所爲」,梁振英没有必要採取任何行動,甚至可以完全不知情;UGL僅按合同「抛出」其不同身份即可成事。
誠如董建華所言,他對他的團隊的要求,是:“whiter than white”(比潔白還清白),不便妄議。遺憾的是,沒聽説董建華特別强調高官要珍重其官位並採取防範措施免其直接或間接蒙羞。
而採取了止蝕措施,組織上也避免了UGL陰霾影響基建爲主的「一帶一路」、「大灣區」計劃,UGL事件本應可告一段落。但這僅僅是沒完沒了的開始。
快完了:三部進行曲
UGL事件目前已步入進行式,正循三個方面加速發展:修改法律、加快起訴和同步外交,三者因緣際遇、相輔相成,結果難料,難免令人掛心。
法律認識在提高:澳洲有關涉外行賄的法律,無論定刑、程序和執行都長期被詬病,甚至被其他發達國家指控:「執行涉外行賄極度不力……。澳洲必須積極追查涉外行賄的指控。」
刑法修正建議包含參選人,似乎若有所指,要拿掉這塊遮醜布。1
就此,澳洲國會建議加强立法監管,其中首要一項是擴大行賄對象的定義,建議包含「參選人」,似乎若有所指,要拿掉這塊遮醜布。
有關建議應能在這屆國會通過。雖然通過後也不至於賦以追訴力,但UGL若真有「所爲」而僅因不能追溯,也夠難堪。
加速起訴海外行賄:澳洲查處涉外行賄不力被譴責,在國内外輿論壓力下,終於開始行動。2016年1月,澳洲有關部門起訴了禮頓公司兩名前高層行賄(不是由政府查出,而是由内部人士2010年開始舉報,但一直未被重視)。
其中一位疑犯Russell Waugh被控協從支付1500萬澳元的賄款。因法律不完善,Waugh僅被控違反財務規定,2018年獲判無罪。
令人擔心的是,Waugh 2012年離職禮頓後,成了UGL的負責人。而近日的發展更驚人。
禮頓是UGL的長期合作夥伴,2016年更收購了UGL;因行賄名聲不好,改名爲CIMIC(僅香港公司繼續以禮頓名義營業)。
Waugh 在UGL擔任國際和發展業務總裁,包括負責悉尼地鐵工程的投標事務。雖然UGL收購DTZ時Waugh尚未任職UGL,但UGL投標悉尼鐵路項目直至進入短名單的關鍵時刻,他是負責人。
2013年9月,他被揭發在禮頓任職時行賄外國官員,即以上提到的起訴,被迫辭職。
Waugh可説是行賄慣犯。第一次被起訴脫罪,但2020年底和今年2月,因行賄兩度再次被捕,罪行涉及多個亞、非國家,還包括新加坡,金額以十億美元計。而多國其他相關行賄案的罪犯協議認罪,必定提供更多綫索,不排除新的起訴陸續有來。這反映這位UGL總裁辦事不擇手段,在悉尼輕鐵項目上有所作爲絲毫不足為怪。
政黨外交同步:政治詭異,不便深究。三年前,澳洲執政黨和反對黨各有一名要員因不同的中國因素被迫辭職,成了避忌。
新洲反對黨工黨主管商業犯罪的參議員,居然收受某中國商人的禮遇,被迫辭職,還被調查泄密。
而聯邦政府總理(自由黨)的中國策略顧問Garnaut(是的,即當年披露UGL-梁振英的「離職、顧問」協議的記者),卻被某中國商人告其任職前的文章涉誹謗,只好辭職(Garnaut後來輸了)。
當今卻因緣際會,對華態度轉趨一致。
而在悉尼輕鐡問題上,此前在野工黨曾多次要求調查該項目的各樣問題,被執政的自由黨所拒。但形勢也大不同。
特別是UGL當年若有「所爲」,則責任自負,政府絲毫沒有責任,沒有必要隱瞞。而輕鐡已成功通車運營,效果不錯,不復擔心被指控決策不當。
可以預期,調查UGL事件不復存在任何猶豫或阻礙。這正是各方所顧慮的:無論打後怎樣發展,結果都不會理想。
三方並進,看來大結局指日可期。找出UGL事件的全面真相,港人乃至中央才能釋疑釋懷;沒完沒了,猶如定時炸彈,太不穩定,大家難受。
註:
- Including candidates for office in the definition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
4.5 The current definition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 in section 70.1 of the Criminal Code Act 1995 (Criminal Code) does not include candidates for office. As such, companies that bribe candidates for public office, with the intent of obtaining business advantages once the candidate takes office, are not captured by the current foreign bribery offence.
4.6 In line with the amendments proposed in the 2017 consultation paper, the CCC bill seeks to amend the definition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 to include a person standing or nominated as a candidate for public office.
https://www.aph.gov.au/Parliamentary_Business/Committees/Senate/Economics/Foreignbribery45th/Report/c04b
2019年的刑法修正案更全面:“an individual standing, or nominated, (whether formally or informally) as a candidate to be a foreign public official…. ”
UGL事件沒完沒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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