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來演變為法官作出的裁決須得到陪審團同意方為有效,而英皇亦接受陪審團對皇家法官及皇權的制約權力。十四世紀,陪審團審判與「正當法律程序」終於正式由國會確立為國家法則。
法官職能則日漸收窄,以至限於維持法庭秩序,引導陪審員評估案情,並確保各類訴訟按照既定法則進行。司法獨立經1701年王位繼承法確立,在十八世紀發展而成英國法制中毋庸置疑的一大元素。
及至十九世紀,隨着社會結構漸形複雜,經濟發展日益發達,更有必要立例制訂法律。鑑於國君難以掌握個別訴訟案件,為求維持其對法官的操控,立例制訂法律不失為妥善有效之舉。立例制訂法律尤須依靠制訂具體而「明確的法則」(bright-line rule),而非賴以仲裁的空泛原則;不少法學家往往視之為民法制度的定義要素。
明確法則定義清晰,不容在釋義上出現任何歧義,目的在於產生符合預期而又統一的裁決。明確法則既簡潔又易於明辨違法行為,有助於國君據以監察、評價法官的表現。
普通法與民法兩大法制之間的主要分歧,在於一方以法律條文為重,另一方則以口頭抗辯為重;一方以審判、上訴為重,把檢控與裁判分家,另一方則把檢控與裁判合一,以及判例所起的重要性。普通法與民法制度相異之處,可歸因選擇由國家控制司法抑或司法獨立。
隨着法典日趨精確,而對法官的地方壓力日減,普通法與民法兩大法制對個別類似訴訟案件所作裁決結果,亦漸有合流之勢。民法制度在君主旨意貼近民間意願時較能收到應有效果,否則只會淪為君主操控法官及向政敵報復的手段。
民法制度在獨裁制度下效果極差,既令司法政治化,又在社會上產生不良後果。若政府所受民間制約較大,而君主、法官、地方之間的利益又較為一致,則中央集權式司法的情況不會嚴重。
部分曾為殖民地的國家和地區,承襲前宗主國的法制,其現行法則為法制移植的結果。普通法在移植過程中不至深受政治化之害,因為政府較難操控司法;若把民法制度移植到政治不良之地,則當地政府濫權狀況只會變本加厲,類似例證亦比比皆是。
國法傳統對港含義
中國傳統法制始於戰國時代,乃建立國家所衍生的產物,源遠流長;當時國家廣納賢才治國,官爵世襲的封建制度告終。戰國時代戰火連年,戰況慘烈,建立官僚法制系統,成為在列國中掙扎求存的情況下,全力動員軍事和經濟力量的有效政治工具。及至秦漢一統天下,廣泛推行地權私有化,展開國運昌隆一頁。
中國的皇朝歷史中,受制於地方諸侯的程度遠比法國為低,得享的太平日子亦較多。不過,要管理和防禦版圖遼闊而又村落分散的農業帝國,經濟上的代價不菲。因此,縱使深受儒家德育熏陶,為官者苦於入不敷支,亦難禁受地主賄賂而徇私枉法。鑑古可知,枉法情況多非因威逼而起,而多是受到利誘徇私。天子揮霍無度,加上征戰不斷,造成國庫空虛,貪贓枉法、賣官鬻爵成風,因而埋下國勢衰頹的禍根。
不過,歷來執法和司法仍深受王者重視。清朝勒令官員須呈交謀殺及誤殺案件的檔案,罪成的刑罰是處死;每案俱由刑部審批,足見清廷的司法制度極為嚴謹及有系統。
至於有關規定的動機,顯然在於操控身兼司法職能的朝廷命官,以確保對嚴重罪行施以符合預期以及統一的司法裁決。操控官吏的另一策略,則在採取官吏經常輪流調職,遠離本身家鄉,以免樹立地方勢力。官吏貪污致令司法制度腐敗,一向都是朝廷的重大關注。
踏入二十世紀,中國政府基於德國法制強調地方社群的特質,最能切合其遼闊版圖及官僚傳統,決定予以採納。德國民法制度本是普魯士民族建立國家官僚體制,以及強大武裝部隊以抗衡法國拿破崙政府的產物,有關建制在統一德國俾斯麥政權下眾多自治小國、公國以及城市發揮重大作用。
分別起源於英法兩國的普通法和民法制度,同樣基於十二、十三世紀兩國君主與地方貴族領主之間的政治權力分配狀況所需。回顧中國歷史,其傳統法制則植根於戰亂時期掙扎求存,以及後來統治遼闊疆土之需,而近世的現代化則以工業化為目標。對中國而言,無論在管治、統治以至司法方面,至今仍受此等目標所主導。
任何法制一經制定,就會成為永久建制安排,對社會秩序的形成產生主導作用。英法兩國在其殖民地強制施行的法制,對經濟、社會、政治事務始終留存主導性的影響,就是極大明證。
在「一國兩制」之下,仍須各方攜手努力,促使港人在普通法制度下的生活,與受德國影響的中國民法制度以及中國法律傳統互相結合。遠溯1100至1400年的300年間,英國封建領主向君主獻金,以取得地方仲裁權,雖偶有衝突,仍不斷向君主奉獻,以期獲取更大的解決地方紛爭自主權。相形之下,不禁要問香港究竟有何付出?香港究竟應付出什麼?
(封面圖片:亞新社)
原文刊於《信報》,獲作者授權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