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管轄領域內確保司法公正,乃是所有國家的主要職能之一,而保障執法人員免受有勢力人士武力欺壓或賄賂利誘,則為制訂法制的一大原則;威逼利誘的風險愈高,國家愈有必要對執法人員予以相關保障及控制。不過,有關控制措施令執法人員受制於國家之餘,亦導致司法制度政治化。
十二世紀 英法法制迥異的因由
在前現代時期,地主須靠國家保護免其權益受農民侵佔,而農民同樣依賴國家保障免受苛刻地主壓榨,因此,如何落實執法及確保司法公正都是當時國王的關注事項。
其不同之後果,於奉行普通法的英國與民法的法國的迥異發展中可見。十二至十三世紀之際,英格蘭境內相對太平,是以開始採用較為獨立的陪審員司法制度;相對境內不太平的法國,但凡訟務一概由受皇室操控的專業法官掌管。期間英國君主的權力猶重於法國君主,特別令人費解的是,當時照常理國君應會寧願讓効忠於他的皇家法官掌握司法大權。
1100至1800年期間,法、英兩國陷於內戰的時間比率分別為22%與6%,情況差別頗大;而期內在法國意圖犯法者,亦較易取得軍火裝備。
無論任何法制,要能充分保障產權,務必對威逼利誘因素加以箝制。若社會上存在的威逼因素較輕,通過陪審團制度作出司法裁決,當會比讓較易受威逼的國家法官更有效;若威逼情況嚴重,則寧願把司法裁決交由較能免受威逼的法官主導,也好過讓易受威逼的陪審員負責。
法國當年所以選擇由國家聘用的皇家法官主導司法裁決,乃基於封建領主權勢過大,訴訟一旦涉及土豪利益,地方法官根本難以作出公正裁決。相對而言,英國地方勢力較為薄弱,陪審員受到威逼的機會較低,可委以司法重任。
由皇家法官主導與由獨立陪審團負責這兩種司法制度孰優孰劣,當時的考慮主要視乎封建領主忌憚君主的程度,或封建領主彼此之間的忌憚程度。假如國民互相猜忌甚於畏懼獨裁者,倒會甘願接受獨裁統治。
英法歷史沿革差異
當時法國封建領主各自大權在握,互相忌憚,即使糾紛與利益攸關,亦寧願把裁決之責交由國家作主;英國的封建領主則寧向國君獻金,作為地方訟務由地方自決的交換條件,出現這種情況,實由於英皇大權在握,足以保護地方執法人員,而法國皇室則不然。國內戰爭頻繁,有礙陪審團制度的運作,陪審員要能關心社會,又不易受制於土豪,才能夠發揮作用。
英國、法國為求切合本國國情,其所制訂的法制因而有別。歷經多個世紀的演變,兩國法制的差異根深柢固,相去愈遠。
昔日法國貴族極度橫行,何以英國貴族相形見絀?法國為何不仿效英國?當時按常理國君應會寧願讓効忠於他的皇家法官掌握司法大權。陪審團反映地方社區的民意,而非皇室意志,陪審員亦不似法官一般,易受國君利誘或操控;但另一個與皇家法官不同之處是易受地方貴族影響,而皇家法官則非以地方社區民意為依歸。
征服者威廉(William the Conqueror)侵佔英格蘭之後,隨即把散布各處的小片領地分封其追隨者,以免形成大片領土來削弱地方貴族權益,因此能夠威逼陪審員的地方勢力也就較為薄弱,陪審團所作裁決,大概亦較貼近所在地區的司法準則,可見把地方仲裁權委予陪審團實在較為有利,而地方富豪權貴亦甘願向英皇獻金,以換取此一特權。
反觀法國君主則要待至1789年法國大革命的時機,才得以把封建領主的土地瓜分。國王與地方貴族的關係,好比獨立政權之間的關係,一旦訴訟涉及地方貴族的利益,由富商大賈組成的陪審團亦不濟事。縱然法皇意旨並不反映地方司法準則,然而國民仍寧願由皇家法官掌握地方仲裁權。
錯綜合流以至移植
事實上,由皇家法官掌管司法,反映出國君權勢不及封建領主。
法國於十三世紀曾以堅定步伐,演變出依據羅馬教會法的「法官兼調查者」(judge-inquisitor)司法模式,由法官兼任調查員,自行私下盤問證人、整理證供,並就案件作出裁決;國王則以任命、重新任命以及賄賂等手段加以操控,但由於賣官鬻爵情況普遍,君主亦難以完全加以操控。
陪審團制度由英格蘭國王亨利二世(1133-1189年)所創,最初成員由地方賢達擔任,就任時須宣誓在皇家法官面前言必信實,其裁決雖對案件的審判結果不起決定性作用,不過基於具備民間代表性,法官未可完全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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