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歷了超過五個月的暴亂,香港人在暴力威脅生計受損之下,上星期起又要面對被罷工被罷課,承受道路阻塞鐵路暫停,無辜市民應該如何保持冷靜,繼續如常生活?
我們開始見到堅毅的香港市民、和真正熱愛香港的人,已經自發性站出來,默默地清理違法路障,務求為香港正常運作盡一分力。
然而除此之外,普通市民還可以做什麼? 本人從警務工作的經驗,可以分享以下一些做法:
免責聲明:本人並非律師,以下亦不是法律意見。如有需要,讀者可向執業律師尋求專業法律意見。
(做法一) 安全第一
在敵眾我寡的情況之下,或面對暴力威脅時(例如暴徒正在縱火或持有攻擊性武器),市民應該盡快離開現場,在安全環境下報警求助。罪行相關法例如下: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60(1)條 – 摧毀或損壞財產 (可處監禁10年)
第60(3)條 – 縱火(可處終身監禁)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33條 –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可處不超過3年監禁)
(做法二) 指出相關人士的非法行為、警告其立即停止
如果情況許可,在安全環境又力所能及之下,市民可以考慮指出相關人士的非法行為、並警告其立即停止。例如:
(a)有人無理阻塞建築物出入口,或妨礙電梯或其他設施正常運作,可能已經觸犯遊蕩罪,視乎情況可處監禁6個月或2年。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2)條 –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該建築物的共用部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6個月。
第160(3)條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
(b)有人在巴士站無理妨礙乘客上落車,或阻塞道路導致汽車不能開行,可能已經觸犯遊蕩罪或《公安條例》。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2條
以暴動方式阻止船舶、航空器或鐵路列車的開行(可處監禁3年)
參與暴動的人如非法地和以武力阻止、阻撓或妨礙,或企圖阻止、阻撓或妨礙任何汽車、電車或纜車、航空器、鐵路列車或船隻的起卸或開行。
(c)有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可能已經觸犯《公安條例》:
第17B(2)條 –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可處監禁12個月)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
第18(1)條 – 非法集結(可處監禁5年)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做法三) 行使市民逮捕權,制止犯罪行為
如警告無效,市民可以報警求助,並考慮行使市民逮捕權,即時制止犯罪行為。
(a) 市民協助警務人員執行逮捕
根據香港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0(2)條:
任何根據第(1)或(1B)款可被(警務人員)合法拘捕的人,如強行抗拒為逮捕他而作的行動,或企圖逃避逮捕,則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可使用一切必需的辦法,以執行逮捕。
(b) 市民自行逮捕 (注意 : 僅適用於「可逮捕的罪行」 ,並無權進行搜查)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01(2)條 – 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
第101A(1)條 – 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c) 什麼是可逮捕的罪行 (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例如上述第160(3)條遊蕩罪、摧毀或損壞財產、非法集結)
根據香港香港法例第1章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3條 – 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
本人一向相信,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制完善,絕大部分社會問題,現行法律都可以處理。希望大家可以放低暴力,以我們香港一貫的核心價值──法治精神來解決問題。
最後,本人必須提醒大家,行使市民逮捕權必須留意法律風險,使用的武力亦必須合理。請大家參考前任律政司司長袁國強,2014年11月26日回應立法會議員提問時的說明:
“If citizens find it necessary to stop any criminal act or to subdue any suspected offender, they may only use such force as is reasonable and proportionate in the circumstances to control the suspect but they do not have the power to search. Whether the offence in respect of which an arrest is made by a citizen constitutes an “arrestable offence” and whether the force used was reasonable can only be determined after the Police have made comprehensive investigation.”
(意譯: 如果市民認為有必要制止任何犯罪行為或制服任何可疑犯罪者,他們只能在適當的情況下使用合理的與及合比例的武力控制犯罪嫌疑人,但他們無權進行搜查。 市民逮捕所涉及的罪行是否構成「可逮捕罪行」以及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只有在警方進行全面調查後才能確定。)
!doctype>作者簡介
95年大學畢業入警隊,05年晉升總督察,07年辭職從商,曾駐守巡邏小隊、機動部隊、刑事調查、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資訊系統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