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的啟示 邁向國際準則
到了近代,國際交往頻繁,跨國事務也大增,非個別管轄區能單獨處理,移交疑犯需要新的機制。第一次世界大戰的災難更表明,國家至上原則難免導致國際紛爭,因而有必要系統地訂定一些國際準則,包括引渡法。
但是,儘管時代需要擴大引渡法的適用範圍,前文所述1648年後的發展卻呈現相反的發展,而隨着法律的進一步完善,約束引渡適用範圍的做法愈來愈多:
「不移送國民原則」從身份角度,大幅度降低了引渡的適用對象。後續發展還增加了其他因身份不移送的合理原因,如有關疑犯已經或正在被邀請國審訊等等。
「涉及政治不移送原則」則從法律適用角度,限制了引渡的範圍,日後還增加了涉及軍事、情報、稅務等等方面。還有其他的不適用範圍,包括案情發生在第三國、不適用於屬地等等諸多技術性限定。也有地方性限制,如排除決鬥、通姦。
適用罪行卻大大增加。譬如1794年英美間第一條引渡條款僅適用於謀殺和偽造文書,1889年的條約,則擴大到十多大類罪行,到了1932年更增加到27大類。
另外,一系列的人權和程序方面的保證也逐漸出現,如特定罪行、雙重罪行等等。
以上的適用範圍的增損,都是平衡當時各種考量和權衡效益的結果,而非什麽「漏洞」。可以説,以個別案例炒作 「煽情」是罔顧法理,甚至是不道德的。關鍵是,如何在認識和接受各種限制引渡的合理因素的前提下,設計降低引渡的門檻。
在這大背景下,不乏有識之士企圖推動引渡法的規範化;可以説規範化的過程,殊途同歸,都指向「不移交則審判原則」。下文分別介紹一下這規範化的過程:
- 1880年專業團體的探索
- 20年代多邊條約
- 1990年聯合國的《引渡示範條約》
- 2002年倫敦方案
1880年專業團體的探索
帶頭探討引渡法的,是國際專業學術團,1876年已開始起草國際引渡準則並在1880年召開國際法協會會議;1912年國際法學委員會又提出新的草案等等。
1880年在牛津舉辦的國際法協會決議第六條把這階段的問題講的最透徹:
Between countries whose criminal legislation rest upon similar bases and which have mutual confidence in their judicial institutions, extradition of nationals would be a means of assuring good administration of penal justice because it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desirable that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forum delecti commissi be so far as possible called upon to render judgement.
(刑法體系相同並相互信任對方司法體系的國家之間,移送國民會是保證刑事妥善執行的辦法,因為盡可能由犯罪地點的機構裁決是可取的。)
這是智者真言,當今依然如是;也婉轉地説明,兩個地區間的法律和制度差異愈大,引渡的門檻自然要較高才能平衡各自的考量。問題是,能否找到適當機制,降低門檻促成移交。
20年代開始的多邊條約
另一方面的探討不是通過兩國雙邊協議,而是地區多邊協議或規範跨國行為的多邊條約。前者是由較同質的毗鄰國家提出,後者由國際組織(主要是國聯)推動。規範的行為都是國際公認的犯罪,不容包庇,反而促使引渡法的進展。
包含「不移交則審判原則」的地區多邊協議,前提都是「不移送國民原則」,最早是1928年美洲的Bustamante準則第345條。1957年的《歐洲引渡協定》第6(2)條算是最完整的表述。
1929年的國際禁止僞鈔條約是第一次提出「不移交則審判原則」的國際協議,針對的是違法行為。
此後,類似條款適用於一系列規範國際活動的條約,早期包括非法毒品(1936)、戰爭罪行(1949)、白奴(1950)……七十年代後有關條約多不勝數,如多項航空條約特別是《海牙公約》(1970)、人質(1979)、放射性資源(1982)、酷刑(1984)、海事(1988)……
這些國際條約的指導思想很簡單:滔天重罪,必須得到懲治,因而比較容易達成協議,這些經驗為雙邊協議提供了參考。雖然嚴格説,為達到治罪的目的,這些條約採用不同的管轄權,實施機制也不同,甚至連法理都不一致,但籠統來説都屬「不移交則審判原則」,讓疑犯無所遁形。
1990年聯合國的《引渡示範條約》
多邊條約的實踐,促使聯合國推動《引渡示範條約》。《條約》共18條,算是大膽平衡了此前各方面的考量,擴大了罪行的範圍。第3條列出七類「拒絕引渡之強制性理由」,保留了政治、軍事的理由,還加大了人權等方面的限制。
第4條「拒絕引渡之任擇理由」,列出八大類理由。第(a)款如下:
「遇下述任一情況,可拒絕引渡:
(a) 被要求引渡者為被請求國國民。如被請求國據此拒絕引渡,則應在對方提出請求的情況下將此案交由其本國主管當局審理,以便就作為請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對該人採取適當行動;」
這似乎在試圖找一個新的平衡點,以「不移交則審判原則」 縮小 「不移送國民原則」的適用範圍。
1997年,聯合國大會不經投票通過「52/88國際刑事合作宣言」,第II.9(f) 款特別提到:「保證有效實施aut dedere aut judicare原則」。
以上條款,得到國際認可成為標準條款,本應可賀,然而僅適用于執行「不移送國民原則」地區,即大多數大陸法國家,卻未能規範另外三分一的普通法國家,實在遺憾。
2002年倫敦方案
「不移交則審判原則」800年後在普通法地區再度提出,是為適應兩個發展。其一是英國屬地陸續獨立,形成幾十國家的英聯邦普通法地區,需要協調引渡事宜,但更直接的推動力則是為落實國際多邊條約而必須修改刑法程序,如採證、口供等等。
1966年倫敦會議通過《英聯邦移送疑犯方案》,提出引渡法的規範,反映在英國的1967《疑犯條例》,但不包含「不移交則審判原則」,唯在附錄中提到「不移送國民原則」。另一方面,1976年後,為執行國際反恐義務,更新了有關取證、落口供的法律,方便處理有關案件。
到了2000年,面對複雜的國際社會發展,英聯邦也要改變。當年的《英聯邦移送疑犯倫敦方案》的任擇條款,比聯合國《示範條約》更進取:
第15條3(a)款第一次作為選項,提出「不移送國民原則」(包括公民和永久居民)。此前,普通法地區中只有塞浦路斯使用該原則,並在再加入歐盟後放棄使用。
第16條則肯定「不移交則審判原則」,並作出到那時為止最完整的表述,包括其原由以及建議有關立法的細節,兹不贅。(註1)
澳洲為貫徹「不移交則審判原則」,1988年已經立法,但當年主要是應對使用「不移送國民原則」的國家。日後幾經修改,響應聯合國的《示範條約》,更不堅持對等,並在2012年擴大到適用於第三國的國民。(註2)毫無疑問,澳洲是最徹底落實「不移交則審判原則」的普通法國家,香港大可效法。
後記
至此,無論國際社會、大陸法國家、普通法國家都認可「不移交則審判原則」作為可平衡當代各種對立訴求的引渡機制。普通法國家800年後終於回到初心;漫長的過程,豐富了對此機制的認識。可以預期,日後採用的國家只會有增無減。
對香港的啟示很清楚:引渡法從法理到實際操作都很複雜,任何改動,都必須全面、細緻平衡各方面的要求、顧慮。若刑法體系很不同、法治水平有差異,則必須動用「不移交則審判原則」等機制,確保引渡不被濫用,才能達到四贏。
當然,在相當一段時間内,不變應萬變,也不失為上策。
註1:The London Scheme for Extradtion within the Commonwealth
修改《逃犯條例》:政府的認知漏洞之五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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