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外話
修例雖擱置,但尚未入土。依然要警惕一而再的這些煽悲情或謀近利的政策。
如果修改《逃犯條例》成為急性盲腸炎;強推「一地兩檢」則是慢性糖尿病。二者雖有其合理方面,但當局急功近利,論説不盡不實,留下一堆副作用,避而不見。
面對政府在法律方面不做功課不熟書的一錯再錯,只有兩個防禦措施:加强體制内外的實力,和認真做好功課。前者正面抵禦,後者釜底抽薪。
謹以此功課互勉!
「不移交則審判原則」:解套修例窘況
上文構建了一個四贏的修改《疑犯條例》框架,即:一個港人能放心,國際社會能釋懷,台灣能接受,內地疑犯能送返的方案。「不移交則審判原則」(aut dedere aut judicare)也是其中一個核心機制。
此原則愈益被國際社會接受;香港和多國簽訂的移送疑犯協定也採用這機制。運作方法簡單:若某疑犯符合移交的所有條件,被申請方依然有權不移交,但必須在當地提出審訊。香港有國際義務就此立法。
本文按時序追尋這機制的來龍去脈,解構其如何有效平衡兩個對立的目的,即:保護本地居民和移交疑犯的要求。
普通法國家、地區佔國際社會少數,但香港目前還算是普通法,所以本文的探討,以普通法800多年的經驗做主軸,但參照其他法律體系的經驗以及國際社會的要求。
目的很簡單:立此存照,杜絕日後再度提出或恢復低劣的修例草案。
「不移交則審判原則」 最早在公元1174年在普通法出現;最完整的實施則要延至1988年的澳大利亞,不啻為引渡法的歷史寫照。此間幾百年的發展可分三階段:
- 從12到17世紀,國家傳承靠血緣,國際關係大體是在羅馬大公教下的家族爭吵,沒有國際法,引渡法較直覺;
- 1648年《西伐利亞和議》(Peace of Westphalia)後,多元的現代國家出現,相應的國際法、人權觀念以及保護國民的引渡法措施也出現,必須平衡不同方面的要求,引入多種例外和保障;
- 20世紀迄今,特別是近30年,多邊主義成主流,引渡法也要適應極多元、發展階段很不同的眾多國家的國際環境。
每一階段的新意識形態,都提出新的要求,影響了引渡法的發展。而巧合的是,當代的發展,又在高一層次承襲了古代的做法,似乎是歷史的必然,而「不移交則審判原則」似乎是目前最好的平衡點,正好方便香港解套修例窘況。
1174年的啟示:《法萊斯條約》(Treaty of Falaise)
1174年,英國在國王亨利二世(Henry II)帶領下打敗蘇格蘭,兩國簽了《法萊斯條約》,有兩段涉及引渡,具雙重意義。
首先,亨利二世可説是普通法的鼻祖,是在他推動下,才出現普通法的司法體系雛形。他和他以前的法律、條約、傳統、習慣等等,因而整體融入了普通法,即「記憶前的沒有文字記錄的法律,或習慣法」(Leges non Scriptae, or Customary Laws, as being made before Time of Memory)(註1)。
其次,《法萊斯條約》正本雖已失傳,但有多名可靠目擊者的詳細記載,因而能成為普通法最早的一部分。
條約其中一個引渡機制雖然因政治變化多年沒有用上,但嗣後從未被法例或判例否定;800年後,國際社會以及普通法地區都不約而同重新起用類似機制,還為「敬老」,創立了一個當代拉丁文名稱,即:aut dedere aut judicare(「不移交則審判原則」)。
條約有兩條關於引渡。第一條是一般做法,蘇格蘭必須移送在其境內的英國重罪逃犯。
第二條較特別:
Si autem de terra regis Scotiae aliquis fugitivus fuerit pro felonia in Anglia, nisi voluerit venire ad rectum in curia regis Scotiae, vel domini regis, et stare judicio curiae, non receptabitur in terra domini regis, sed liberabitur hominibus regis Scotorum vel baillivis domini regis, ubi inventus fuerit.
(但在英國的任何蘇格蘭重罪逃犯,除非他願意接受蘇格蘭或英格蘭的法庭審訊並接受其裁決,否則他將不受英國歡迎,並被發現後,由英國執法吏交給蘇格蘭人員)。(註2)
這條就是「不移交則審判原則」的原型,即疑犯所在國可選擇移送疑犯,或就地審判。條文的歷史背景是很多住在蘇格蘭的人其實原來就是英國人,允許在英國被審判,是保護國民的措施。這安排對日後有兩方面啟示:
- 這是古代較簡單直覺的疑犯處理方法。雖然當年社會乃至國際間高度同質化,但保護國民已是一個考慮。而今國際社會既多元又複雜,保護居民應是各國、地區的首要任務,更應奉行「不移交則審判原則」 。
- 當年的重犯,主要是今天的「政治犯」,要600年後才有所改變,而且是在英國堅持下,才形成當今「涉及政治不移送原則」。
1648年的啟示:《西伐利亞和議》(Peace of Westphalia)
歐洲脫離中世紀,經歷重生(re-naissance)和重構(re-formation),熬過幾十年的戰爭後終於在1648達成《西伐利亞和議》。自此,歐洲擺脫單一的天主教道德權威,走上多元化發展。新型國家、科學方法、國際法甚至最早的一國兩制(cuius regio eius religio)等等相繼出現,也促生了日後的啟蒙運動,為現代社會奠定基礎。
新型國家,是要適應多元的新國際秩序。此前的家族、宗教同質性被打破,日後強調的是國際公認性。主權在民雖還要等100年,但保護人民已確認為國家重任。
在這階段,國家觀念更甚國際觀念,因此引渡法的發展,與國際法始創者格老秀斯(Grotius)所倡議的「不移送則懲罰原則」(aut dedere aut punire)背道而馳。(註3)此原則要等300年,因應國際化才再度被提出。
相反,引渡法在這300多年期間(extradition 這個名詞是1791年才發明的),大體上巡兩方面限制性發展:不移送國民和「涉及政治不移送原則」。
前者是「不移送國民原則」(non-national):古代的引渡因君主相互熟稔,出於禮讓一般不移送國民,現在卻變成信不過對方的宗教、政治體系而不移送。
「不移送國民原則」的主要推動者是法國,特別是1789法國大革命成立共和後,雖然日後王朝復辟。第一次正式有關安排是1736法國/荷蘭地區間的協議。1834就在法國-比利時條約正式出現,並逐漸被所有大陸法國家所接受,成為世界主流,不少國家的憲法還規定不得移送國民。
相反,英國卻反對「不移送國民原則」,並延申到所有屬地和普通法地區。
後者更奇怪:此前移送對象主要是針對逃往國外的政敵,卻演變成「涉及政治不移送原則」(political offense exception),移送主要是針對殺人放火等重罪。雖然第一項包括此原則的條約是上述1834年法國和比利時的引渡條約,但英國跨200年的兩個插曲,戲謔性地突顯這方面的發展。
1667年,荷蘭打敗英國,結束了跨四大洲的戰爭,和約規定雙方移送對方的疑犯。當時英國「極左」當權,又面臨未來天主教復辟,很多新教徒和異見人士逃到荷蘭。而荷蘭當時勢力在巔峰,願意包容各類經濟、政治人物,還成為在逃人士大規模印刷批評政府的傳單和書籍的大本營,準備偷送英國。荷蘭被要求執行移送時,多方推搪刁難。英國無奈,於1686年決定派人進行綁架,當然注定被暴露,成為醜聞。
醜聞也能變好事。啟蒙泰斗約翰‧洛克(John Locke)當時也逃到荷蘭,為防被綁架,期間連續三個月要白天躲避、晚間潛行。或許親身體會,促使他倡議主權在民,政府的合法性建基於保障人民擁有生命、自由、和財產的自然權利,三權分立等等學説。因「涉及政治不移送原則」也是這些學説演繹出來的。
不到幾十年,英國反過來不僅包容自身的異見分子,還成了各國流放分子和異端人物的大本營,伏爾泰(Voltaire)是早期的佼佼者。不移送涉及政治疑犯也慢慢形成傳統。此相對開明的風氣,讓英國成為世界強國,也是唯一一個從農業革命到輕工業革命、重工業革命、壟斷資本主義等等階段,不必蒙受革命或內戰的國家。
到了19世紀,社會變化加劇,歐洲大陸國家屢屢動亂,革命失敗者逃亡英國,有關國家定期向英國討這些疑犯,也必然被拒絕。1848年,歐洲多國同時起義,個別居然短暫成功,此前向英國索取政治疑犯的權貴反而要逃到英國,以避免被移送。法國國王(Louis Phillipe)被推翻後躲到英國;但後來的國王(Louis-Napoleon Bonaparte,此前也曾逃到英國)反撲後,推翻前者的起義者(Blanc, Ledru-Rollin等)也要流亡英國,和平共處。自此,「涉及政治不移送原則」不復被質疑,成為世界主流。
「不移送國民原則」和「涉及政治不移送原則」的實踐,對日後引渡的理論有幾點重要的啟示。
- 這些機制,都是經過通盤考慮,平衡不同核心價值的結果,是刻意的安排,而不是什麽「漏洞」。可以説,國際間普遍接受的各種拒絕移送疑犯的原則愈來愈多,不能説都在製造新的所謂漏洞。
- 上述兩個原則,已成為移送疑犯安排的主流:「涉及政治不移送原則」普遍被接受,近年所有引渡協定都有類似條款。「不移送國民原則」使用率也在提高;大陸法地區固然於此,但連普通法地區也逐漸接受這安排。
- 以上發展是國家至上的反映。隨着國際化,特別是跨過行為日增,必須尋找新的機制,平衡既有的做法和新的國際形勢,「不移交則審判原則」,成為選項之一。
註1:即1189年亨利二世去世、兒子理查一世第一次加冕前的所有法律、習慣(Ex prima Coronatione Regis Richardi Primi)。參看Matthew Hale ,Th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 of England (1713)。
註2:參看William Stubbs, Gesta regis Henrici secundi Benedicti Abbatis : the chronicle of the reigns of Henry II and Richard I, A.D. 1169-1192, known commonly under the name of Bendedict of Peterborough, v.1, edited from the Cotton MSS (1867), 97。不是想曬拉丁文,而是反映當時社會:英語尚未成型、吃飯用的叉子要等幾百年才被發明、尚未使用「0+-」這些數學符號, Occam的第三選擇思維還得等100多年。但才40年,就出現了《大憲章》,也説明,落後也可走上法制、法治,事在人為。
註3:Grotius, Hugo, 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 (1625), Book II, Ch XXI, sec IV. 格氏有否接觸到《法萊斯條約》有待考證。
修改《逃犯條例》:政府的認知漏洞之五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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