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及全世界,金融科技(FinTech)正改變傳統的金融服務。最具前景的技術區塊鏈(Blockchain),是分散式分類帳技術(Decentralized Ledger Technology),其為記錄及核證資訊提供新機制。區塊鏈是支撐相對較新的加密貨幣之技術。
加密貨幣投資需求巨大
2009年,依據區塊鏈技術的首個加密貨幣──比特幣(Bitcoin)獲發行。比特幣是便利於電子支付而毋須銀行等媒介進行結算的數碼支付系統。起初,比特幣僅由少數技術愛好者進行交易。首次採用比特幣購買商品出現於2010年,當時用戶使用10,000個比特幣購買了兩個Pizza(Bitcoin Pizza Day)。此後,比特幣便成為投機商品。比特幣的市值已增長至1,600億美元,其流通供應量為1,690多萬個比特幣。發行比特幣後,1,500種其他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ies)亦相繼發行。
過去兩年,加密貨幣增長迅速。加密貨幣的市值已從2015年9月的大約40億美元增長至2018年3月的3,900億美元。與其他加密貨幣一樣,比特幣的營運取決於區塊鏈技術,這是以有效率、可核證及永久方式記錄各方交易的「開放的分散式分類帳」 (Open Decentralized Ledger)。區塊鏈技術的優勢在於,交易記錄採用數碼形式,並儲存於透明、可共用的資料庫中,免受刪除、篡改及修改。比特幣的價值以驚人的速度增長,表明對加密貨幣有巨大的投資需求。
香港未仿效美日監管加密貨幣
ICO是加密貨幣的眾籌方法(Crowdfunding),通過平台向投資者發售新發行的加密貨幣以換取其他加密貨幣或法定貨幣。 ICO聽起來像首次公開招股(IPO),但ICO中的投資者並不獲取擁有權,而是收到區塊鏈發行的代幣。
最近,加密貨幣突然迅猛增長。為此,美國、英國、中國內地及香港已對ICO的合法性採納更加質疑的態度。對加密貨幣有關的風險,包括洗錢/恐怖分子資金融資有關的風險及欺詐,存在憂慮。與首次公開招股(IPO)相比,ICO僅有一個白皮書(Whitepaper)載有一系列聲明。現行監管如何適用於ICO不甚清晰,並且存在法律問題。其他司法管轄區已採用具體的法例及監管制度以監管加密貨幣業務,譬如《紐約州金融服務部關於虛擬貨幣之規定》及日本的《虛擬貨幣法》,但香港未曾仿效作出有關規定。
最近法律變化
中國
至今,對ICO作出最嚴格回應是中國人民銀行與中國其他六大金融監管機構於2017年9月聯合發布的禁止ICO公告。於該公告中,ICO被認為是未經授權的「非法資金募集活動」。該公告亦禁止數碼代幣作為市場貨幣流通。該公告述明,ICO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自該公告之日,所有ICO均須立即停止。通過ICO已募集的融資均須退還予投資者。
任何代幣融資交易平台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虛擬貨幣,不得為虛擬貨幣提供定價、資訊仲介等服務。
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直接或間接為ICO提供帳戶開立、登記、交易、清算、結算及保險等產品或服務。
香港
2017年9月,香港證監會(SFC)刊發有關ICO的聲明(證監會聲明)。根據證監會聲明,一般ICO中發售的數碼代幣通常被認為具有「虛擬商品」的特點,視乎個別ICO的事實及情況,當中所發售或出售的數碼代幣可能屬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所界定的「證券」,並受到香港證券法例的規管。
「證券」在《證券及期貨條例》中被廣泛界定,證監會亦有權以通知的方式將某類權益、權利或財產規定為證券。證監會聲明概況了數碼代幣可能構成「證券」的三種發售類型,即數碼代幣被視為股份、債權證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
一、股份(Shares)
根據證監會聲明,在ICO中發售的數碼代幣如代表一家公司的股權或擁有權權益,便有可能被視為「股份」。舉例來說,代幣持有人可獲賦予股東權利,例如有權收取股息和有權在公司清盤時參與剩餘資產的分配。
二、債權證(Debenture)
如數碼代幣的用途是訂立或確認由發行人借取的債務或債項,證監會便有可能將其視為「債權證」。舉例來說,發行人可於指定日期或贖回時向代幣持有人償還投資本金和向他們支付利息。
三、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證監會聲明規定,假如發售代幣所得的收益是由ICO計劃營辦者作集體管理並投資於不同項目,藉此讓代幣持有人可參與分享有關項目所提供的回報,數碼代幣便有可能被視為「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
在香港,對於「集體投資計劃」的涵義尚無任何法院裁決,證監會指引表明,集體投資計劃的重要特徵為:
• 須涉及就財產而作出的安排;
• 參與者對所涉財產的管理並無日常控制;
• 該財產整體上是由營辦有關安排的人或代該人管理,及/或參與者的供款和用以付款給他們的利潤或收益是彙集的;及
• 有關安排的目的或作用是使參與者能夠分享或收取從上述財產取得或管理而產生的利潤、收益或其他回報。
證券的監管
就被視為《證券及期貨條例》規定的「證券」的數碼代幣提供交易服務或提供意見,或者管理或推廣投資數碼代幣的基金,均可能構成「受規管活動」。從事「受規管活動」的人士或機構,不論是否位處香港,只要其業務活動是以香港公眾為目標,便須獲證監會發牌。凡ICO涉及向香港公眾提出參與集體投資計劃的發售,除非獲得豁免(包括專業投資者豁免),否則亦可能須獲得證監會認可。
!doctyp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