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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區國安法》與香港法律框架

《港區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處理近來在香港發生的事。除暴力以外,示威者的口號已從「五大訴求」轉成「香港獨立」。

《港區國安法》的制定,引發了很多的討論。本文的重點不是討論《港區國安法》的內容,反而是回顧和比較回歸前後香港法律框架。再用這法律框架來回應社會人士有關《港區國安法》的疑問,提供一些可能的答案。

法律框架

首先,對於一般國家,法律是建基於憲法,主要是理念為主。為了方便執行,從而定了國家法律。之後,便是地方法律。以香港為例,九七年之前,作為英國的殖民地,香港的法律體制是從英國來或授權而定立的。《英皇制誥》就是該授權的主要文件。這文件說明了如何成立行政局、立法局、司法組織等等。有點像《基本法》。當中的21條條文授予香港總督權力,能夠掌控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而這些機關並無任何制衡港督的權力,而王室對香港總督和政府有絕對的控制權,確立了香港所有權力集中在總督,使總督能高效率對殖民地政體施政。因為英國和香港都是以普通法為依歸,而港督有着很大的權力,甚至立法局的議員是由他決定。當然是同聲同氣,問題不大。

在英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了《中英聯合聲明》,英國確定須交還香港後,立即多次着手大幅修訂《英皇制誥》及其他文件如《皇室訓令》。本質上是削弱了總督權力,例如立法局一直只有官守和委任議員,但數次修訂後被民選議員全部取代,總督也不能再擔任立法局主席。到最後的一個港督,把這個安排作了很大的改變,管治愈來愈難,但問題當然不會即時發生。其實,當英國離開殖民地時,通常是推出民主,結果就是「亂」。

九七之後,最大的分別是作為宗主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它有不同的司法制度。而香港保留了繼續使用普通法。所以作出了很特別安排。香港和澳門成為了世界上只有兩個中國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就取替了《英皇制誥》成為香港法律的根基。它不單只授權香港繼續使用普通法,也提出了一些分工和特別安排。例如外交事務由中央政府負責。一些國家定的法例如「國旗法」如何在港執行。而這些法律是放在《基本法》的附件三。這些法例就是國家法律而不是由香港特區制定的。《基本法》也處理了中港法制和「普通法」的差異。很多問題也源出自此「差異」。所以綜合來說,香港法律有以下來源:

  • 回歸前的香港法律跟隨《基本法》來修定
  • 放在附件三的全國法律
  • 香港立法會所訂定的法律

《港區國安法》

《港區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處理近來在香港發生的事。除暴力以外,示威者的口號已從「五大訴求」轉成「香港獨立」。一個可能發生的事是新一屆立法會可能通過「香港獨立」的議案,有其他國家當然會支持「香港獨立」而分裂出來。怎不令國家領導人擔心?香港的區議會已不理會「職權範圍」來開會。也忘記了《基本法》第59條和香港法律第 547 章《區議會條例》 的要求,真是好像人多就什麼都可以做。

另一個有人常問的問題:《港區國安法》究極是香港法例還是國家的法例?從國家分裂的角度,當然是國家層次的法例。但為何有「香港」這兩個字?國家安全的法例,內地已有。澳門也是根據她的《基本法》第23條已立法。國家給了香港已23年時間都未能立法,這就是香港作為國家一部分的法律真空。和其他國家比較,《國歌法》一點都不特別,理應是很簡單的立法已是這麼難。香港要依23條立法,根本是不可能的。所以國家以國家層面定一條法例,而只應用在沒有類似法例的地方,稱之為《港區國安法》。

「特首」和「政首」

在《基本法》來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有兩個不同的身份。《基本法》第43條說明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而在同一章節提到她的職權包括「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方便討論,我稱乎她這個職權是為「特首」,就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另外《基本法》第60條提出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我稱呼她這個職權為「政首」,就是「政府之首」。這兩職權,當然層次上不同,而「特首」是代表性強,層次高。所以過往有兩前特首退任後,成為政協副主席。試比較回歸之前港督的職權,行政長官似乎是細得多。這是有違《基本法》一個重要的觀念,就是香港特區是以「行政主導體制」管理。什麼是「行政主導體制」,《基本法》上是沒有定義的。中國政府是有充分理解。可惜很多人沒有理會它的背後意義。

「史無前例」和「聞所未聞」

有關《港區國安法》,大律師們常常把「史無前例」和「聞所未聞」掛在咀邊。一國兩制是世界首創。由它發展出來的東西,當是「史無前例」和「聞所未聞」,何奇之有?《港區國安法》當然也是「史無前例」和「聞所未聞」之事。常常用這兩說法,當是「孤陋寡聞」。「史無前例」和「聞所未聞」這兩詞是沒有褒貶的成份,在一國兩制下,根本沒有意義,真的不應理會它們。

奇怪的觀感

大律師說「草案第3條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司法機關在此被提及會令人產生一個司法機關現正或將會被指示如何判決的觀感。司法獨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基石,不應以任何方式被削弱或動搖。」這個觀感真奇怪。我有兩個問題,為何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從未説過有這觀感,這觀感明顯是來自該文作者。另一問題是如果把司法機關從這草案拿走,這就是當司法機關不存在,這合理嗎?其實,司法機關處理這條例就理應和其他條例一樣。

《港區國安法》的法律行文

大律師公會要求屬全國性法律的《港區國安法》的法律條文全部依照香港普通法的法律行文。他們説假若《港區國安法》是不同法制的混合法律,香港的法官、大律師及律師應如何解釋和應用此新法律。這些要求有點奇怪,《港區國安法》是「國法」,當以國法的行文為主。明顯地有些情況是以香港法庭處理而有些是在中央政府的法庭處理,國法是會有明顯分工。至於在港以普通法來處理時,若有困難,可以使用人大的解釋來補充。其實普通法和成文法不是完全矛盾的。從很多大律師的要求和疑惑皆出於對國法的不了解。最近的消息是會有文件處理兩種法律的差異,這已處理了缺乏認識的大律師。

人權的保障

大律師們又説「至於提及《港區國安法》具有不可挑戰的地位和權威亦令人關注,假若《港區國安法》與其他本地保障人權的法律條例如《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有所牴觸,是否代表《港區國安法》具有較高權威」。其實《基本法》的第39條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已對人權作了保障。除非 《港區國安法》有特別的豁免,保障已在,特別是在港的條例,有提過人權有減增嗎?而在國家層面的案件,影響國家,以國家的司法處理,有何不可?為何其他香港法例不需要這些保障,他們有沒有很清楚香港法例和《基本法》?

《港區國安法》是「國法」,當以國法的行文為主。(亞新社)
《港區國安法》是「國法」,當以國法的行文為主。(亞新社)

《約翰內斯堡原則》及《鍚拉庫扎原則》

大律師公會「之後」指,不同國家地區均設有國家安全法例,以保障國家安全,免受間諜活動、叛亂行為及恐怖主義等威脅。他們提出國家安全法所涵蓋的範圍及其對人權之保障,均受國際原則約束,其中最著名包括有《約翰內斯堡原則》及《鍚拉庫扎原則》。

這兩原則,在網上找真的不容易,當然看不見有什麼國家依從。在2002 香港立法會文件曾提出「在立《錫拉庫扎原則》和《約翰內斯堡原則》並非國際公約或條約,對各國並無約束力,而聯合國也沒有採用這些原則,作為條約以外的標準。這些原則由學者和人權專家擬訂,其標準超過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以我參考其他資料,現在也沒有多大的改變。真是「唔識就嚇死,識就笑死」。當年提出的議員原來是位「律師」,真是令我覺得有點兒「識少少,扮代表」。

公眾諮詢

大律師公會呼籲,香港行政長官在公布實施前披露法律內容。在法律生效前,法官、大律師、律師以及公眾人士應被給予適當時間考慮法律的內容、應用以及影響。其實,諮詢已久,當然是依照國法的安排。大律師們不在國家立法機制之內,當然不會諮詢他們。他們身份不合國家制度,當然沒有參與。如果他們以諒解的態度多多和國家法律體制的人,當然是有機會參與這類法例的制定。

反而律師會前會長蘇紹聰指出港區國安法憲制地位等同《基本法》,說明除特定情形外,都是由港府對相關案件行使管轄權,大方向解釋完全脗合《基本法》。他又謂,司法獨立最重要是保障法院有獨立審判權,而因國安法處理的案件很多時候涉及國家機密,如透過特首指派法官,非常合理。

香港設立維護國安機構

另外大律師公會又質疑,「即使假設中央政府將在香港設立維護國安機構,建議提及該維護國安機構『監督、指導』本地執法機關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是史無前例的,並且缺乏憲制上的支持。若該建議以任何方式或程度被採納,香港將會出現兩套並行的執法系統,而該維護國安機構卻可能並非完全受制於一向適用於本港執法機構的法律審查及問責制度。」有關這機構,國安法難度不是法理基礎。至於有關「監督、指導」的理解,國家要全面操控,放入法例便可以。國家就是希望香港放在更重要的位置,才安排「特首」為主席。香港當然不會出現兩套並行的執法系統,國安法只要把特區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工作分清楚便可以,那有並行執法系統?行政長官,當然是以「特首」身份作為主席。

《港區國安法》法官的任命

負責處理《港區國安法》案件的法官或裁判官由特首指定,為何有這特別的安排?理由有幾個。第一,國安法的案件有很多是和外國有關。雖然所有的法官是有宣誓效忠特區,但如果遇到有關他國籍的國家,這就很麻煩。因為從來當未想過有這類案件,效忠特區,當然無問題,比對其他國家,要求是本國人才可做法官,這要求並不過分。為了保持香港繁榮穩定,用了普通法和不限制法官國籍。當年當然沒有問題,現在就令人不安。第二,譚耀宗指最近本港法庭有些案件被指有政治立場,判案有偏頗。怎不令國家領導人擔心?第三,現在委任法官的基制,只是考慮他們在普通法的經驗和能力。但是對國家的法制的認識和支持,實有疑問?最後當然是一個重要的原則,處理國法的法官,理應由國家委任。「特首」就是以常常和國家溝通和在港最高的化表這些身份來任命這些。安排合理,認為有關做法不影響香港司法獨立。

當記者會中討論這個議題時,林鄭理應把握機會,第一時間便提出她有兩個身份,就是「特首」和「政首」。失敗在她當時沒有這樣做。追問的時候,她手拿着一本《基本法》,也提出這個論點,也想引用《基本法》。可惜的是因為沒有事前準備,「提場」也未準備好,弄到有點進退失據。電視台主播都沒有在撮要提出這點。直至新聞時間才提出,真是失卻了一個教育《基本法》和提升自己地位的黃金機會。

三個角度,兩種法律,一個目標

大律師們應用三個角度看事情。同一件國安案件,作為辨方律師和控方律師,角度或重點當然不同,而為委托人做了最好的理據和論點。當大律師不是控方或辯方委托時,他應以更獨立的思考來看,這才是討論立法的態度,可是我覺大部分大律師都不是這樣。

正如上面的討論帶出,《港區國安法》已經發展了既是國法,也是港法。這兩法律是以《基本法》和一些附加文件來説明,大律師們當然要對兩套法制要有一定的認識和尊重,而不是「你錯我對」的看法。我相信普通法和成文法是有共通和不同之處。將來香港的法律會朝着兩法融合的方向,兩者皆精才可持續下去。

最後而最重要的當然是以解決問題作目標,處事不應只作批評而無實際建議。大律師公會往往批評他人的建議,但建議不多。解決問題的建議更欠奉,多參與為香港的問題提供可行方案,合作愈多,便愈有機會參與港法和國法的制定。最近有信去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已沒有再提「史無前例」和「聞所未聞」。反而有一奇妙之處,就是應會員要求向律政司司長查詢有關「檢控守則」。局長和司長並無從屬關係,但她不是收信人而是收副本的人,真是令人摸不着頭腦!

最後真的希望大家可齊心客觀的討論和解決問題。

趙炳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