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鈺成:《基本法》從未規定「行政主導」

行政主導的迷思與現實(下)

在討論香港是否有行政主導時,需要清楚、明白,行政主導純粹指提案權,或是政府議案肯定能在立法會中通過。
編按:本文為香港立法會前主席曾鈺成2016年9月應邀到香港公開大學演講內容的下半部分,上半部分按此。封面圖片:曾鈺成。(香港公開大學提供)
美國的制度和英國的制度有所分別,美國總統所屬的政黨並不一定是國會內的大多數。以現在為例,奧巴馬所屬的民主黨並非國會內的大多數,那奧巴馬該如何執政?其實美國政府亦有相對的辦法。美國總統擁有較大的權力,除了憲法內所列明的權力以外,由於美國現時的政治環境及總統的政治地位,總統具有強大的政治能量去動員民意。通過動員民意,總統可以逼使國會通過其提出的動議。
我們要想一想,是不是所有政府都是行政主導的呢?英國國會的確是行政主導,但美國所謂的行政主導,形式與英國有異,到底算不算行政主導,我們要細心想一想。
《基本法》封面(香港入境事務處)
《基本法》封面(香港入境事務處)

《基本法》:行政立法一刀兩斷

《基本法》又如何為香港設計一個行政主導的體制呢?撰寫《基本法》時,大家是有一個想法的。《基本法》於1985年至1989年期間撰寫,而80年代時,香港躋身亞洲四小龍之首,很多人都對香港當時的發展相當有信心。很多人認為香港的成功,定必和制度有關。因此,在起草《基本法》時,人們都認為,只要將原有的制度抄進《基本法》裏,保持不變,香港就可以保持安穩。
因此,除了立法局改名為立法會、行政局改名為行政會議外,體制基本上沒有分別,除了兩點。第一點就是取消了委任議員。在《中英聯合聲明》中,中國政府承諾了香港的立法機關由選舉產生。1997年開始,立法機關內不會再有委任議員。當然,這並非從1997年開始,彭定康早於1995年便取消了所有委任議員的議席。
第二點,《基本法》將行政和立法兩者一刀兩斷。《基本法》列明,官員不可以再擔任立法會議員,立法會議員亦不能擔任官員。《基本法》79條第4章指,假如立法會議員要接受政府任命為官員,他必須先辭去議員一職,而政府官員亦無權參與立法會選舉。也就是說,香港從此沒有任何官守議員。
從以上兩點看來,比起英國的制度,香港的制度似乎與美國更相像。在英國的制度中,議會內的大多數可以組織成為執政黨,所有官員都是議員。新加坡情況更甚,所有局長都是議員,要成為局長,必須先成為議員。香港相反,當了議員不能當局長,當了局長不能當議員。
「到底行政主導純粹指提案權,或是政府議案肯定能在立法會中通過?假如是後者,《基本法》無法保證。」(圖片:香港公開大學)
「到底行政主導純粹指提案權,或是政府議案肯定能在立法會中通過?假如是後者,《基本法》無法保證。」(圖片:香港公開大學)

《基本法》只保障政府「提案權」

現在社會對香港是否三權分立的問題有爭論。事實如何呢?《基本法》的看法是官員不能當議員,議員不能當官員,各司其職,整部《基本法》裏完全沒有「行政主導」四個字。1990年4月全國人大通過《基本法》時,時任《基本法》起草委員會主任姬鵬飛,向全國人大說明了《基本法》的內容,分幾個部分,其中一個就是《基本法》所設計的政治體制,當中包括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的關係,亦完全沒有提及行政主導。根據姬鵬飛主任的說法,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有著互相制衡、互相配合的關係。這亦同時解釋立法機關如何制衡行政長官的權力、行政長官又如何制衡立法機關的權力。但卻沒有提及行政主導。
但我依然記得,在《基本法》的起草過程中,有內地官員及法律專家曾經強調,香港的行政體制應該是行政主導。港英時期政府一直實行行政主導,而行政主導亦是可行的制度,那麼到底有什麼條例提及到行政主導呢?
當我們討論行政主導時,其中一個重點就是行政主導體制下行政機關的提案權。不論是提出法案、財政預算案或是開支建議,權力都在行政機關手上,《基本法》能夠保證這一點。《基本法》將提出法案的權利交予特區政府,政府有權在議會內提出法案,這點並非其他議會所能保證的,美國的議會就只能由議員提出法案。政府官員雖然並非議員,他們卻能夠在立法會內提出法案。《基本法》第74條甚至限制了議員的提案權。議員能否提出法案呢?可以,不過其法案不能涉及公共開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而涉及政府政策的法案,必須獲得行政長官書面同意後才可提出。然而,一般的法案都涉及政府政策,就算我們要修改《公開大學條例》,法案同樣涉及政府政策。提案權交給行政長官,又嚴格限制議員的提案權——基本上提案權全由政府掌握
在《基本法》的限制下,假如把提案權當作等於行政主導,行政主導的確得以保障。這麼多年來,針對74條唯一的爭議,就是法律草案並不包括在以上幾項提案當中。而議員向來對這一條的解釋,就是法律草案等於法案,修正案並不包括在法案限制當中。政府當然極力反對,假如修正案不受限制,提案權等於拱手相讓予議員。因此,當時議員找了一位大律師,與政府打官司。律師指出,74條所指的僅僅是法律草案,但《基本法》附件二卻包含法案、議案、修正案,所以這幾項草案是有分別的,不然怎麼要分開解釋?結果,為免破壞行政立法關係,雙方最終決定不對薄公堂,亦沒有尋求人大釋法。因此,當時政府會先看看能否接受修正案,假如政府接受,政府就將議員修正案收回,改由政府提出,避開了雙方矛盾。假如政府無法接受修正案,則會游說建制派議員投反對票,否決修正案。
但是,如果我們不單單將行政主導理解為提案權,而是如彭定康先生所指,政府提出的法案議案必須獲得立法會通過,《基本法》就無法保證行政主導了。我們在討論香港是否有行政主導時,需要清楚、明白,到底行政主導純粹指提案權,或是政府議案肯定能在立法會中通過。假如是前者,《基本法》能夠保證,過去19年亦無爭議;假如是後者,《基本法》卻無法保證:過去19年不獲通過的政府議案,多不勝數。

本社編輯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