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頻催促,立法更無期

過去一段時間,我們觀察到「港獨」或其他激進分離勢力有什麼活動,是因為沒有第23條立法而「不斷加劇」的呢?假如有了立法,這些活動是否就可以檢控、定罪,因而會受阻嚇、遏止呢?

四中全會通過的「決定」裏關於港澳部分提出的要求,其中一條是「建立健全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對香港來說,這當然包括要完成《基本法》第23條立法。中央官員解釋有關要求時指出,澳門已經完成《基本法》第23條立法,但香港卻尚未完成;這是近幾年來「港獨」等本土激進分離勢力的活動不斷加劇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建立健全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已成為擺在香港特區政府和社會各界人士面前的突出問題和緊迫任務。

七種罪行 早有定義

基本法第23條規定,特區政府應自行立法禁止7種行為,即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竊取國家機密、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進行政治活動,以及香港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香港特區政府2003年根據第23條擬訂的《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下稱「國安條例草案」),通過修訂《刑事罪行條例》,訂明叛國、顛覆、分裂國家和煽動叛亂 4 種罪行的定義以及每種罪行的罰則。

「叛國」是中國國民加入與中國交戰的外來武裝部隊,意圖推翻或恐嚇中央人民政府,或脅逼中央人民政府改變其政策或措施;鼓動外來武裝部隊以武力入侵中國;或協助與中國交戰的公敵,意圖損害國家在戰爭中的形勢。

「顛覆」是藉使用嚴重危害中國的穩定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或藉進行戰爭,廢止《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恐嚇中央人民政府。

「分裂國家」是藉使用嚴重危害中國領土完整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或藉進行戰爭,將中國的某部分自其主權分離出去。

其中提及的「嚴重犯罪手段」,包括危害任何人的生命、導致任何人受嚴重損傷、嚴重危害公眾人士或某部分公眾人士的健康或安全、導致對財產的嚴重破壞或嚴重干擾電子系統或基要服務、設施或系統或中斷其運作。

任何人干犯叛國、顛覆或分裂國家罪,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煽動叛亂」是煽惑他人犯叛國、顛覆或分裂國家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或者煽惑他人進行會嚴重危害中國的穩定的公眾暴亂,可處罰款及監禁7年。

港澳立法 異中有同

至於第23條列出的其他3種罪行,《官方機密條例》和《社團條例》(香港法例第521章和第151章)已有相關的規管;國安條例草案對該兩條例提出修訂,使更符合第23條的要求。

澳門基本法第23條和香港的完全一樣,澳門特區10年前制定了《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澳門國安法」)。他們沒有和香港一樣的《刑事罪行條例》、《官方機密條例》和《社團條例》,第23條裏的7種罪行,澳門國安法逐一作了定義並規定了罰則。有關規定和上述香港的國安條例草案並不完全一樣:整體來說,他們對罪行的定義門檻較低,罰則也較輕(在香港國安條例草案裏可處終身監禁的幾種罪行,按澳門國安法只判處10年至25年徒刑)。不過,兩地對這些罪行的定義,都包含戰爭、武力、暴力或嚴重犯罪手段等行動元素,不會有「以言入罪」的問題。

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2003年的國安條例草案沒有獲香港立法會通過;直到今天,特區政府沒有再嘗試進行23條立法。如果日後成功立法,條例的內容或者不會照抄2003年的條例草案,也不會照搬澳門國安法。但是,我們仍可以參考這兩個現成的法律文本,去研究一下:有沒有完成第23條立法,對於處理中央官員所說的「『港獨』等本土激進分離勢力的活動」,會有什麼分別。

維護國安 有法可用

過去一段時間,我們觀察到「港獨」或其他激進分離勢力有什麼活動,是因為沒有第23條立法而「不斷加劇」的呢?假如有了立法,這些活動是否就可以檢控、定罪,因而會受阻嚇、遏止呢?這問題需要具體分析研究。

另一方面,正如行政長官指出,未有23條立法,不等於香港沒有法律可以用來處理試圖分裂國家,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特區政府去年禁止主張「港獨」的「香港民族黨」運作,就是引用《社團條例》第8條:保安局局長可以因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禁止任何社團運作。怎樣運用香港現行法例去禁止「港獨」或其他分離勢力的活動,這問題同樣值得研究。

中國政府對香港的政策,把國家安全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在「一國兩制」方針下,維護國家安全的全國性法律不在香港實施,香港應按《基本法》第23條規定自行立法維護國家安全。這「憲制責任」長期拖延,中央政府自是不能接受。問題是中央頻催促,立法更無期:中央愈覺得這立法任務緊逼,特區的社會環境卻似乎愈不利於立法,特區政府愈不敢迎難而上。

原刊於《am730》,本社獲作者授權轉載。

曾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