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憲法》修改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影響

本文旨在提出修憲建議的個別內容在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成為《201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的有效內容後,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解釋與執行的影響。

新華社於2018年2月25日公布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在2018年1月26日致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部份內容的建議。這等建議被視為將於2018年3月5日召開的第十三屆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其中一個建議議程「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提請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的具體內容。

2月25日之後的議論,主要在於修憲建議的第十四項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七十九條,刪除現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和副主席的連續任職的限制。這不是本文要討論的事項。

本文旨在提出修憲建議的個別內容在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成為《201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的有效內容後,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解釋與執行的影響。

六月維園 燭光不再

首先,修憲建議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的建議修改包括加入「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與之對應,修憲建議也建議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條第二款,在該款的「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句子後增寫:「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於是,第一條第二款修改後為:「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條關乎國家性質及根本體制的條文增寫:「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這一句,雖然可能把「社會主義制度」等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但是這行文的意圖看來是既要在實質條文說明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特徵,也要在同時間以法律明文表明不容任何組織或個人挑戰中國共產黨對國家的領導。這個對國家性質及根本體制的提述肯定地影響《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解釋,特別是當中關於叛國和煽動叛亂的行為的規範。推而廣之,香港特區的行政部門對在本地立法中的「國家安全」用語的理解應該與憲並進,接下新時代所需。如此,一些之前在香港活動的團體,或會發覺其能動的空間驟然收縮終止,譬如今年六月,維園不會有具組織的燭光。

其二,修憲建議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國家制度加入國家監察機關,即國家和地方各級的監察委員會。第十三屆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將同時審議和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日後,雖然監察委員會的任務不是針對香港特區的機構,但是監察委員會可對本级的中國共產黨的機關、國家機關、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所管轄的國有企業等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而這等作為監察對象的機關、組織、單位和國企的公務員、管理人員或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或會在香港辦事或從事業務,於是,香港特區當局將要和國家監察機關的各個級別的監察委員會及其派駐、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打交道。這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和應用。可是,監察委員會不從屬中央人民政府或其相當級別的人民政府,無法透過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香港特區設立機構的方式而在港設工作點,看來在香港特區派駐監察機構會出現法律技術問題。

另外,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如何在香港特區依據《監察法》進行監督,對公職人員進行調查、處置(包括對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和對個人進行談話、要求說明情況,要求作出陳述、進行訊問,甚至採取留置措施),對有關的財產、財物進行調取、凍結、查封、扣押、勘驗、檢查和對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以及其後對關係人員、財產、財物的移送,都會觸動在香港應用《監察法》這國家法律的問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八條的解釋和應用。

法律問題 統一口徑?

對於前者,香港特區當局之後要和國家監察委員會負責港澳事務的部門訂立統籌性的安排,規範和協調各級委派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在香港的活動,特別是指引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應如何在港活動時遵守香港特區法律。

對於後者,香港特區當局可能要應用它現在應對「一地兩檢」法律問題的口徑:《監察法》是為中國反腐敗這特殊目的訂立,實施對象是國家公務員、國企管理人員和其他內地的公職人員,實施的機構是內地機構,這國家法律不影響香港特區各個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施行的制度,也沒有將內地法律強加於香港特區。更重要的是,一如「一地兩檢」對自願乘坐高鐵的旅客施行,《監察法》亦是對自願擔任國家公務員、國企管理人員和其他內地的公職人員的人員施行。由此,從來沒有《監察法》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八條相左的問題。

這說詞與香港特區政府對於「一地兩檢」的說法就差一個重點:「一地兩檢」實施的地方只是香港一隅(而且是一個香港特區立法不當成香港特區一部份的地方),而根據《監察法》而進行的行動可在香港任何一處進行。依筆者淺見,這不是差之毫釐的問題。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在港用權,應會抵觸某些涉及在港人士的權利,看來會產生涉及制度性法律原則的問題,如果香港特區不擬或不能以本地立法處理它,則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只可與香港的對口執法機構通過刑事司法或反腐敗合作途徑逐案處理。然而,仍會有問題(如管轄權重疊問題)要協商辦理,甚至不能在維持香港特區各個制度的形狀的前提下得到解決。

到此,現在可較為肯定的評估是當「廣深港高鐵」能如香港特區政府所願以「一地兩檢」模式開始營運時,在西九龍總站的「內地口岸區」必定駐有國家監察委員會委派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來確保沒人出逃、無財離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