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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羅不可能定理」與泛民選委歸邊
作者:王于漸2017-03-22
觀乎是屆特首選舉,泛民選委應否提名及投票支持建制派候選人,觸發社會熱議。絕大多數泛民選委提名曾俊華及胡國興,一改民粹民主作風,亦代表着向自由民主踏出一大步。 因何這樣說呢?何謂自由民主?與民粹民主又有何分別? 歐洲啟蒙時代提出政治上人人平等,奠定政治形態根基,自此之後,基於對自由的不同演繹,衍生出兩種南轅北轍的民主形式。   自由民主特質 自由民主的意義,在於為保障個人自由而作出的政治安排,它視政府獨攬強制大權,乃個人自由的頭號威脅。自由民主有意通過自由、開放、具競爭性的選舉以及獨立政黨,對政府權力加以制約;保障私有產權,被視為維護各種自由與限制政府權力的核心元素。 自由主義大師Isaiah Berlin稱之為「消極自由」(negative liberty),一種免受限制的個人自由,在不損害他人的前提下,個人可任意自由選擇生活方式,亦即John Stuart Mill所謂的「無害原則」(no harm principle)。Adam Ferguson、John Locke、Adam Smith、Voltaire、James Madison均再進一步倡議此等政治觀,影響美國憲法。 自由民主派對獲選多數壓迫小眾尤為關注,希望藉憲法、新聞自由、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等安排制衡政府。 自由派亦期望小眾隨形勢變動可憑重組聯盟分化多數聯盟的權力,以維護個人自由。自由民主政治特色,正正在於透過競爭作出選擇;選舉的重要威力,繫於利用政治競爭制裁官員。在下屆選舉中將官員擯下台的威脅,是制約政府權力的最有效手段。 在自由民主政制下,政治只關乎衝突及化解之道,動力來自爭奪選票。選舉結果倒非關注焦點,選民既可能選出「劣吏」,亦有可能選不出「良吏」,選舉競爭旨在維護個人自由與多元社會的活力而已。   民粹民主特質 民粹民主的構思,則在於作出投「民」所好的政治安排。所謂「民」,是一個集體的概念,是指合眾之民(people incorporated)或主權體(sovereign body)。其基本概念源於18世紀法國哲學家盧梭(Jean Jacques Rousseau)的著名主張,以「人民意志」(general will)為合眾之民的社會契約。有別於同時代的其他哲學家,盧梭深感文明進步與產權形成只會污染人心,破壞了人類當初在「高貴野人」(noble savage)時期的人人平等狀態。 盧梭於是尋求通過參與政治以重建社會,恢復人人平等。他認為政治參與旨在構建合乎道德的合眾體(即主權體)中的平等公民身份。盧梭可說是流傳至今的社會主義及無政府主義思想的始祖。 他構思的自由,並非個人自由,而在所有公民集體參與全民普選,表達的「人民意志」。Isaiah Berlin稱之為「積極自由」(positive liberty),因旨在尋求實現共同目標。盧梭表示,自由等於眾人遵守共同制訂自我約束之法。 由此自然衍生一個關於小眾利益的問題:假使個人之「志」各自不同又如何?在盧梭的觀念中,若公民在投票時皆以共同利益而非個人利益或私利為念,則實際上「人民意志」已涵蓋所有利益,再無小眾利益可言。 在民粹民主政制下,原則上小眾不可能受到壓迫,皆因根本無小眾利益之實;但從受壓迫的小眾的角度而言,這無異於隱瞞真相,為壓迫之實自圓其說,打着「人民」之名侵犯個人自由,也就變得完全順理成章,因為順從「人民意志」乃公民義務,而守法也就等於行使自由。 另一個問題,則在如何得知「人民意志」?背後假設是以少數服從多數的普選方式,通過自由公平的選舉加以表達,所選出的政府,既掌握「人民意志」,亦獲選民授以管治權。此管治權來自合眾之民的集體意願,自然難能可貴,必須落實,而公民必須遵行政府所訂律法。 如此一來,民粹民主政治實有可能演變成專政,憲法制約、新聞自由、三權分立的自由民主政治安排,有時足以對落實合眾之民的集體意願構成障礙。限制政府權力,亦會限制集體人民的自由。 至於政府的施政或組成方式,盧梭則隻字不提,僅提及應有全民普選。政府或政治領袖一經選出,即被視為肩負大眾意願及賦有崇高管治權,亦有假借「人民意志」之名,實行專政之虞。事實上,種種民粹民主政體往往以暴政及人為慘劇收場。   「阿羅定理」 已故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兼史丹福大學教授阿羅(Kenneth Arrow)以其在社會選擇論(social choice theory)的研究結果,對盧梭的「人民意志」理念作出有力否定,證明社會無論採取任何選舉規則,即使每個人的選擇都優先次序分明,整體社會的選擇也不可能得出一致的優先次序。 「阿羅定理」(Arrow’s Theorem)可簡單舉例說明:假設A、B、C三人各有X、Y、Z三項選擇,選擇的先後排序如下: A君:X > Y > Z B君:Y > Z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