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了小插曲:香港特區為了不能告人的目的,又一次受權跪下,不僅甘願成為經濟罪犯之都,現在還要包辦色情犯之都!“Asia’s World City”至此蛻變為“Asia’s Wild City”。
匆匆的建議,解決不了上文提出的四方面認知漏洞,僅僅提示兩點:其一,更多罪犯將視香港為避風港,可悲;其二,默認内地地方官員參差不齊,可喜。
主要官員的謬論
儘管如此,還是有必要探討如何明智地修改《逃犯條例》,要相信進化。但首先有必要否定三位主要官員這兩天的謬論:
林鄭月娥居然説:「譬如擔心過境旅客,即是他們國家來香港的過境旅客都會隨意地被遣送返內地。」(註1)她大概不關注全國網民都關注的加拿大新聞。
鄭若驊居然説:「法庭審理逃犯移交個案的權力已列明在沿用了22年的《逃犯條例》內。」(註2)她大概不懂法院審查的權力是「not at large」(簡單說:審查權力遠不如正常審案,難辨是非);除非她已否定了《逃犯條例》的23(4)款和忘了當年的立法原意。(註3)
李家超居然説:「將移交罪行刑期門檻由3年增至7年或以上,是由過往的「零處理」變成可以處理較嚴重案件。」(註4)這是概念混亂,混淆引渡對象和引渡範圍,難怪保安變保罪犯。
方寸亂了不足為怪,畢竟始於亂。
修改條例必須細膩地區分
至於《逃犯條例》應否修改、如何修改,要通盤考慮。總言之,修改條例,必須細膩地區分:
- 不同類別人士
- 不同罪行
- 不同適用時間,
- 保證港人、來港外國人不輕易被引渡。
- 顧及協議國的憂慮、利益,要在條例條文明確區分待遇,甚至要考慮修改已簽訂的協議。
- 認真考慮對等問題,特別是對國民/居民的對等待遇。
- 防止法律、體制以及吏治的漏洞和後遺症。
800年的引渡經驗,特別是近十年的新發展,能滿足以上要求,下一篇交待。
註:
1. 特區新聞公報
2. 政府新聞網
3. 《罪犯條例》23(4):
(4)在不損害第10(2)(b)或12(4)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例為某項有關罪行而被尋求移交到訂明地方的人,被指稱曾作出構成該項有關罪行的行為,則任何否定該項指稱的證據,均不得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據此——
(a)該人無權提出上述證據;及
(b)任何法院均無權收取上述證據
附上1996年立法原意摘錄;尚有大量其他國家的類似安排。
4. 香港電台網站
修改《逃犯條例》:政府的認知漏洞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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