憤青宣誓鬧劇 抗辯理據脆弱

上訴者如不能提出翻案的充分法理依據,敗訴的風險諒會很高。
封面圖片:在法庭裁決後的當天晚上,梁、游在記者會的談話,對法庭的判詞仍無法理層面的解說,只是反覆強調民選議員、代表人民和叫喊民主口號。(亞新社)
 
前言:11月24日,香港高院上訴庭審理梁、游上訴案。此案的關鍵,是在10月12日新一屆立法會當選者的宣誓中,被告人是否有「拒絕或忽略」宣誓舉動而牴觸了法律。面對此案的關鍵,上訴者如不能提出翻案的充分法理依據,敗訴的風險諒會很高。
 
本文分析11月15日法院的裁決,涉及「10.12宣誓」的場景和法官的裁決邏輯、被告一方抗辯理據的脆弱。
 

依本地法例  裁宣誓無效

 
立法會宣誓場合的「憤青鬧劇」,由香港高院原訟庭區慶祥法官於11月15日下午裁決:梁、游「有關宣誓屬無效及沒有法律效力」,取消議員資格;法庭同時頒布禁制令,禁他們以立法會議員身份行事。
 
本案最值得關注的,是法官的判詞雖提到基本法「104條釋法」(11月7日),並稱「對香港所有的法庭均具有約束力」(或是表示尊重釋法的憲制地位),但並無引述「104條釋法」的文本,裁決的依據是基本法和本地法例。法官認為,有無「104條釋法」,法庭得出的結論一樣。
 
這件案例突顯宣誓儀式的規範,基本法和本地法例〈宣誓及聲明條例〉(憲報編號123of1997,版本日期1997年7月1日)已有明確陳述;相關的法律訴訟,可在香港司法體制下依據基本法和本地法例處置。
 
這就是拙文〈掃獨不必釋法 本地法例可行〉提到的律政司和司長之選項,而釋法則「並非好選項」(註1)。釋法有重複陳述基本法和〈宣誓及聲明條例〉之處。

 

議員免責權 無關宣誓式

 
本案有兩部分。一是行政長官和律政司司長,運用行政訴訟方式提出的司法覆核,編號為「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85號」(HCAL185/2016);二是梁、游提出的司法覆核,編號為「雜項案件2016年第2819號」(HCMP2819/2016)。訴訟的啟動在釋法前,訴訟的裁決在釋法之後,被稱為很敏感的官司。
 
北京官方的「104條釋法」並非十分必要,許多港人擔心香港法官會因政治壓力而退卻,影響原來的司法獨立。早在兩、三年前,北京官方及黨媒就以憲法(八二憲法)精神融入司法為名,試圖以政治壓力干預香港獨立司法(註2)。
 
從本案的判詞去觀察,主審法官區慶祥仍保持香港司法體制下的法治良知。他依據基本法第104條、77條及〈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6、19、21條,〈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4條,提出裁決的法理邏輯詮釋紮實有力。反觀梁、游一方,就宣誓舉動是否牴觸基本法第104條和本地法例,缺乏抗辯理據。
 
列為訴訟「利害關係人」或被告人的梁、游,對宣誓訴訟的抗辯理據之一,是基本法第77條和本地的〈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4條關於豁免權的規定。法官的判詞指出,這些法律規定的豁免權,是指在立法會會議、辯論中的言論免責權,並不包含未完成宣誓有效就職者。
 
關於此援引法律條文的裁決,法庭公布的判詞摘要和傳媒報道,均未列出法律文本。為了讓讀者了解裁決的法源,本欄列出基本法第77條的文本:「立法會的會議上發言,不受法律追究。」本地法例(上述第3、4條)的規定,是立法會會議議程中的發言、呈請書、動議等提出的事項有免責權。
 
上述法律條文確定的免責權,是已具備立法會議員合法職權者,且在會議發言或會議文獻範圍之內,並不包括宣誓儀式的言論(或動作)可免責。
 
梁、游抗辯援引的,竟是「非適用」的法律條文,不能證明其宣誓合法。這是敗訴的重要原因。
 

被告未證實 宣誓沒違法

 
抗辯的關鍵因素,在於提出已遵守基本法第104條及本地相關法例的充分法理依據,力陳宣誓符合規定、沒有「拒絕或忽略」作出(宣讀)誓言。在法庭通知被告人補充陳詞後,被告人竟沒有這方面的抗辯,頗令人覺得「荒謬」(也許提不出什麼抗辯的理由)。
 
法官的判詞,稱被告人「沒有藉陳詞或證據提出正面的論據」,證明他們在10月12日的宣誓已符合法律規定。判詞也指出:「他們亦沒有藉陳詞或證據提出正面的論據,證明上述關於他們的行為並不構成《基本法》第104條或〈宣誓及聲明條例〉所指的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
 
與被告一方的抗辯力極脆弱比較,區慶祥法官裁定宣誓無效的法律依據及其詮釋是明確而有力,且對宣誓的「10月12日場景」有精細的陳述。
 
在法庭裁決後的當天晚上,梁、游在記者會的談話,對法庭的判詞仍無法理層面的解說,只是反覆強調民選議員、代表人民和叫喊民主口號。
 
法庭審理本案,不會理會是民選議員還是功能組議員、有多少選票(游以約500票險勝不是「高票當選」)或多少民意,而是當事人的宣誓是符合法律規範,還是牴觸法律、有「拒絕或忽略」宣誓之失。
 

奢談有民意 是輸打贏要

 
在自由、法治的社會,法院獨立審判是不會受「民意」左右;罪與非罪的裁判,是依據法律、程序公義和充分的證據。
 
這些年來,香港有「輸打贏要」的社會現象,以個人的「政治偏好」對待法院的裁決。有自稱「愛國愛港」者高舉紅旗集會,抗議法院如何;有人在法院門外油紅漆洩憤,也有人在網上留言辱罵或恫嚇法官;某些言必稱「民主」者,以代表「民意」自居抨擊法官違反「民意」。
 
司法獨立的可貴,在於不屈從政治壓力或民意取向。美國的辛普森謀殺案(O. J. Simpson murder case)是一典型案例。1994年,美式橄欖球明星辛普森涉嫌謀殺前妻妮可爾(Nicole),加州高等法院審理此案。經過約9個月的審訊,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作出無罪釋放的判決。
 
這項裁決與當時的民意是逆向的,許多人同情被殺死的妮可爾、認為辛普森有罪。法院堅持「無罪推定」原則,要判人有罪必須有定罪的充分證據,法院不會「顧及民憤」而忽略證據作出裁決。
 
在今天的香港,以「代表民意」或「民主」為名否定法院的裁決,是不可能引起社會共鳴。更何況,選民對選區內當選人的支持與否在變化,有些支持者已轉為厭惡者。一些憤青在宣誓場合的舉動,被視為有違常識的癲狂鬧劇,對此強烈反感的人越來越多。
 
 
 
本文原題〈依據本地法例 裁決憤青鬧劇〉,原載信報〈思維漫步〉專欄,作者修改、補充、附表後授權本網發表。

丁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