頭痛為何不先醫頭?

以現有的「一次性個案」方法先解決問題,對兇案死者的家屬是最大幫忙。現在因移交逃犯的爭議鋪天蓋地,反而令人忘記了案中家屬的悲痛,很明顯是輕重不分。

去年2月在台灣發生的一宗謀殺案,男疑犯潛逃返港,由於香港、台灣之間沒有引渡逃犯協議,台灣警方無法拉人,而案件並非在本港司法管轄區發生,香港警方也無法把嫌疑犯繩之於法。

被害女死者的家屬向立法會議員求助,事件在上周終有突破:政府建議修訂移交逃犯法例,引用更新版「一次性的個案方式」,處理內地、台灣等地區移交逃犯要求(按原有方式,審議「一次性個案」移交時,有關案情需在立法會討論;更新版則毋須再經立法會,只須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啟動移交程序,再由法院聆訊及裁決)。此議一出,有關移交逃犯到大陸的「老問題」又再引起爭議!

香港和內地移交逃犯的安排一向是敏感議題。英治年代,大陸的逃犯、疑犯以至被政府通緝的人物,都以香港為避難寄居之地。他們中間有些是「真」罪犯,有些則是不容於朝廷或政府的政治犯。由於當年香港由英國管治,內地官員無法在港執法,令香港成為他們的託庇之地。

或許大家仍然記憶猶新,八九六四之後大批被內地通緝的民運人士逃抵香港然後轉往外國,也曾引起北京強烈不滿,警告不容香港成為顛覆大陸的基地。當時尚未回歸,民運人士以香港為避難所,內地公安機關也無可奈何。

現有行政措施處理移交逃犯

回歸之後,香港特別行政區按《基本法》獲中央政府授權,與外國談判和簽訂移交逃犯協議,至今香港已跟20個司法管轄區簽訂移交逃犯協定。香港規管移交逃犯的法律是《逃犯條例》,該條例並不適用於中國內地及中國其他地區(包括台灣、澳門)。

雖然內地和香港並沒有正式的移交逃犯安排,但卻有另一項行政措施:按《基本法》第95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根據這項行政安排(《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內地會把被指在港犯罪而在內地被捕的人交還香港審訊。但由於沒有其他安排,香港從未把任何逃犯移交內地。

台灣、香港之間亦如是:兩地沒有簽訂正式的移交逃犯協議,早年涉及貪污的華探長都以台灣為避難地;近年則有參與2016年農曆新年旺角騷亂的李倩怡,也是選擇了「逃亡」台灣。

近年最哄動的一宗台港移送嫌疑犯是在2016年4月,涉案人是荃灣工廈石屎藏屍案潛逃台灣的3男1女,當年香港警方向台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要求協助,查核各人入境紀錄。後來刑警局確認4人在3月11日入境,但由於台港之間並無司法互助機制,按台灣規定,移民署只能以逾期滯留台灣為理由,在各人簽證到期後拘捕他們,並指他們在港涉及殺人罪潛逃台灣,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將他們遞解出境。

由於不是正式移交逃犯,涉案各人在登上飛機回港時並沒有戴上手銬,香港警方只能派出多名警員「陪同」,直至落機後才被黑布蒙頭及扣上手銬帶走!

處理香港和內地(還有台灣及澳門)之間的移交逃犯問題,涉及兩地司法管轄權、法律制度以至對法治的理解,都是高度敏感的議題。回歸以來內地和香港對逃犯移交安排都十分謹慎,這次發生在台灣的兇殺案再次引起相關議題的討論,正反論據都是早已有之。當年的擔憂,到現在仍然存在(例如擔心內地把政治犯「包裝」成刑事犯)。

當務之急是處理台灣兇殺案

但其實當前最逼切要解決的,是要令台灣兇殺案的男疑犯落網然後被起訴。而按目前香港法律框架,特區政府其實可以用現行的「一次性個案方式」處理。先解決問題,再討論修訂建議。

保安局長說不能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必須一次過解決逃犯移交的老問題。現在台灣殺人案嫌犯在港未受制裁,公義未能彰顯,是個令人痛心的「頭痛」問題。案件拖延了一年,急事先辦,不應再拖。頭痛就醫頭,先做好應做的事,才是處理這宗案件的正確取態。

按政府提交修改建議的文件,審議「一次性個案」移交的「漏洞」之一,是有關案情在立法會討論時會被公開,或會驚動逃犯即時潛逃。但據媒體報道,台灣殺人案的涉案男子因觸犯其他罪行已遭扣押,毋須擔心他會潛逃。

立法會審議最長49天,換言之,頂多經一個多月審議,就可以把嫌犯移送台灣,總比現在爭拗一些不知何時才有結論的老大難問題要好得多!

先易後難,以現有的「一次性個案」方法先解決問題,對兇案死者的家屬是最大幫忙。現在因移交逃犯的爭議鋪天蓋地,反而令人忘記了案中家屬的悲痛,很明顯是輕重不分。

現行國際法並沒有一個國際間通用的引渡框架,而且引渡協議一般是國與國之間簽訂的雙邊協議,是一個國家應別國要求,將身處境內的他國罪犯送回該國審訊。香港並非主權國,在國際法下沒有權力「引渡」,故此在立法時都以「移交疑犯」作為類近的表達。

1998年政府保證就安排諮詢公眾

保安局在1998年12月3日向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提交的一份文件中,表明特區政府和內地制訂移交逃犯安排時,會以5項原則為依歸,包括:

(1)必須符合《基本法》第95條,即香港可與全國其他地區通過協商和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2)任何移交都必須以特區法例作依據;

(3)任何移交安排都必須獲香港和內地接受;

(4)任何移交都要顧及一國兩制原則和兩地法律及司法制度的差異,移交安排既要防止罪犯逍遙法外,又要保障個人權利;

(5)任何移交安排須符合《基本法》第19條規定,該規定賦予香港特區法院審判權,審理所有在特區內干犯的罪行。

保安局長在當年12月3日會議上,向議員保證政府與內地完成討論後,會就與內地訂立的移交逃犯安排徵詢公眾意見。

茲事體大,內地和香港處理移交逃犯時都不會輕率從事。當年就「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則是否應納入移交逃犯協定,也有一派認為維護一國主權和政治制度,香港與內地既同屬一個國家,故此不應適用,但最終移交逃犯的安排仍然規定「涉及政治性質罪行須拒絕請求」(移交)。

移交逃犯往內地涉及許多敏感問題,應從長計議,當務之急是先以現有「一次性個案」方法處理台灣兇殺案──既有法可依,又可盡快處理,何解不為?

原刊於《明報》,本社獲作者授權轉載。

陳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