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法治社會缺失:探究公安何以濫用權力的制度性原因

由於公安機關可以完全獨立地辦理刑事案件,不受檢察機關的領導和指揮,檢察機關一般無法參與公安機關進行的偵查活動,根本無從實施有效的「法律監督」。

(續上篇〈內地法制難被接受:法院為何不敢做「無罪判決」的結構性原因〉)細讀北京大學法學教授陳瑞華題為〈公安何以濫用權力?〉文章,不禁要感謝在6月12日包圍立法會,成功阻止修訂《逃犯條例》進行二讀的示威人士,他們當中包括早一個晚上已於立法會外留守的示威者,其後更需要面對警方的催淚彈和橡膠子彈。事實上,如果該條例修訂萬一通過,讓內地法制引入香港,大開方便之門,陳瑞華教授在文中所形容的各種內地公安濫權行為,成為懸掛在香港市民頭上的現實恐懼。

陳瑞華教授在文章起首部分,感慨地表示,看着手頭一系列涉及少數公安人員濫用權力的案例材料,心情格外沉重;本來應當是「人民忠誠衛士」的公安,何以變成公民基本權益的任意侵犯者?!本來應當是社會治安維護者和民眾最可信賴者的公安機關,又何以成為老百姓避之唯恐不及的衙門?!這是一些為人們所司空見慣的案件,他表示:

  • 公安機關將某一「涉嫌犯罪」的公民拘留或者逮捕後,在法定期間內沒能收集到足夠的有罪證據,就自行或者變相將羈押期間延長了數月或者數年。在羈押期間,「涉嫌犯罪」的公民遭受了包括車輪式訊問、肉刑、體罰等在內的虐待,受到了辦案幹警甚至牢頭獄霸的輪番折磨,因而屈打成招。
  • 這些案件所反映的是當前公安機關普遍存在的濫用權力問題:刑訊逼供、違法取證、超期羈押、濫用強制措施等。

案件暴露問題背後的制度缺失

對於這些案件所暴露出來的問題,陳瑞華教授表示,不少人士都歸結到公安人員的素質不高,法律意識不強,權利觀念淡薄。也有人認為是公安機關承受着極大的破案壓力,個人的升遷與案件的偵破關係十分密切。這些觀點不能說不正確,他說,但作為一個法學研究者,他關注的是中國目前實行的所謂「公檢法三機關」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司法體制。在這種體制下,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和法院雖屬獨立而互不隸屬的「司法機構」,但它們作為同一條生產線上的三個「操作員」,作為工廠產品生產車間的三道「工序」,相互配合、相互補充、前後接力,共同致力於「完成懲治犯罪、維護治安的政治任務」。

在這一體制下,他說,公安機關作為行政機關,卻擁有幾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司法權;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者,無從受到任何有效的司法監督;法院作為司法裁判機構,卻無法維護其獨立自主的裁判者地位。正是這些司法體制上的缺陷,才製造了一系列人間悲劇!

審判前偵查階段缺乏中立司法機構參與

首先,在審判前的偵查階段,沒有一個中立的司法機構參與其中,訴訟缺乏必要的司法授權和司法審查機制。在由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中,從對公民人身、住宅的搜查,物品、文件甚至郵件的扣押,到對公民的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等,都是由公安機關自行作出決定,自己獨立執行的。

在這裏,沒有中立司法機構的專門授權,沒有司法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活動(例如像香港警察需要獲法院的入屋搜查,才可入屋搜證),因而只有追訴者與被追訴者之間赤裸裸的追究關係,而只能像獵物面對獵手一樣,任由公安機關處置。此外,在中國,公安作為行政機關,還擁有包括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勞動教養等在內的各種強制性手段,可以直接限制甚至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達數年之久,以及還可以實施包括罰款在內的各種行政處罰。

檢察機關同時肩負偵查和公訴職責的弊端

陳瑞華問道,同時肩負着偵查和公訴職責的檢察機關,它能夠履行自己「法律監督」的使命嗎?從理論上看,檢察機關可以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實施一定的司法監督,甚至可以直接糾正公安機關的違法現象。但在中國,由於公安機關可以完全獨立地辦理刑事案件,不受檢察機關的領導和指揮,檢察機關一般無法參與公安機關進行的偵查活動,根本無從實施有效的「法律監督」。更何況,檢察機關本身又是部分刑事案件的偵查機關和所有公訴案件的起訴機關,它與案件追訴的結果有着直接的利害關係。

法院對審判前追訴活動的合法性無法實施審查

本來,在任何一個現代法治國家,法院作為國家專門的司法裁判機構,負有公平解決社會爭端的使命。但法院作為國家的司法裁判機構,卻無法對審判前追訴活動的合法性實施有效的司法審查,難以發揮維護司法公正的使命。作為「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堡壘」,法院可以運用聽審或聆訊手段,對任何公民維護自己權益的請求作出權威的司法裁判。然而,陳瑞華表示,在中國的刑事訴訟中,無論是拘留、逮捕、取保候審還是搜查、扣押、竊聽,法院都無從對這些措施的採取發布許可的令狀;對於自己所遭受的非法超期羈押,涉嫌人士即使訴諸法院,法院也不會就此舉行專門的聽審程序。律師對審判前程序參與範圍有限,難制約公安違法行為律師作為嫌疑人利益的維護者,對審判前程序的參與範圍極為有限,難以有效地制約公安機關的違法行為。根據刑事訴訟法,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能夠提供的幫助主要是會見在押的涉嫌人士、了解案情、提供法律諮詢、申請取保候審、提出申訴或控告等。

由於律師不能在公安人員訊問過程中始終到場,無權進行調查、收集證據的活動,也無權查閱偵查卷宗材料,更無權參與公安機關實施的專門調查活動,致使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參與還極為有限,所發揮的制約警察權力的功能也極為微弱。

不能管好公安和警察,不可能是真正法治社會

陳瑞華文章強調,不能通過各種制度,管好公安,不可能是真正法治社會。回到香港當前的《逃犯條例》修訂,陳瑞華教授對內地法制的分析,讓人們清楚看到兩地差距的同時,加深了市民認識到一個法治社會的前提是有效控制警察的權力。

過去三周所見,市民對警權的擔憂是有所增加是有合理基礎,這包括對監警會調查角色的質疑,是否要求地鐵暫時取銷若干地鐵站服務,向示威者包括中信廣場集會人士是否使用了過分暴力,以至當前的大搜捕。市民的擔憂,不僅是《逃犯條例》修訂本身,而是修訂過程、來自政府的「制度性暴力」,有增無減。

原刊於《眾新聞》,本社獲作者授權轉載。

尹瑞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