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序複選制」能更充分反映民意

──特首選舉方式第二輪諮詢的法律和政治問題(下)

我建議在決定選舉結果時,用「排序複選制」來決定誰當選……如果投白票的選民的人數佔所有投票的選民的過半數,則選舉無效,需要安排重選(即重頭來過,包括提委會進行推薦、提名等活動)。

(編按:承上文,陳弘毅教授繼續就其他方面闡述其方案。)

 

關於普選階段的安排

 

(a)關於選票的設計

 

我建議在選票的設計上,盡量容許選民能更全面地表達其對候選人的意見,讓民意得到充分表達,這符合民主原則,將有利於爭取廣大市民支持這個普選方案。中國的選舉法中也體現了這個原則,詳情見於下文。
 
現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26A條(適用於只有一名候選人的情況)規定,「選票的設計須容許選舉委員投支持票或不支持票」,這可理解為香港現有選舉法中上述民主原則的體現。我建議在未來特首普選的選票設計上,容許選民就每名候選人表示「支持」或「不支持」。此外,為了配合下述關於採用「排序複選制」的建議,我建議在選票設計上,容許選民表示「支持」超過一名候選人,並就每名其支持的候選人排序,以表示該候選人是該選民的「第一選擇」、「第二選擇」或「第三選擇」。
 

(b)關於如何產生當選人

 

我建議在決定選舉結果時,用「排序複選制」(instant runoff voting)來決定誰當選。(在香港特首普選時採用「排序複選制」的建議是湯家驊議員首先提出的,好處包括無需舉行兩輪投票,並有利於選出一位各方都可以接受的特首;自從湯議員提出此建議後,市民對此選舉方法應已經有一定的認識。)在應用「排序複選制」時,只計算「支持」一名或一名以上候選人的票(這些票視為「有效票」),表示對所有候選人均「不支持」的票或白票均視為「廢票」。
 

(c)關於「選舉無效」的安排

 

我先前提出的「白票守尾門」的方案,其主旨是參照一些有「白票」或 NOTA(none of the above)票(即「我不投票給以上任何一位候選人」)制度的國家或地區的做法,如果選舉的結果是,投白票(或 NOTA 票)的選民的人數佔所有投票(包括投白票和投給候選人的票)的選民的過半數,則選舉無效,需要安排重選(即重頭來過,包括提委會進行推薦、提名等活動)。
 
根據外國的一些理論,在選舉中通過投 NOTA 票去表達對於所有候選人的不滿,是選民的民主投票權的一部分,應該在選舉制度設計中予以尊重。在當前香港的普選爭議的情況下,「白票」機制尤其重要。人大「8.31決定」乃基於由「愛國愛港」人士主導的提委會「守前門」的制度設計,從而避免在選民選出一個被認為與中央對抗的候選人時(即「中門」失守時),因中央拒絕任命該人為特首(即由中央「守尾門」)而出現李飛先生所云的「憲制危機」。
 
但是,不少市民擔心,在8.31決定的框架下,提委會提名的候選人都只是中央屬意而非市民願意支持的人,因此選民便不會有「真正的選擇」。在這情況下,「白票守尾門」是一種「保險」機制;如果提委會提名出不錯的候選人,那麼多數香港選民便會願意就提委會提名的候選人進行投票,從中選出特首。這個方案可促使提委會盡力提名一些有機會爭取到較多選民支持的人為候選人;提名委員會的工作做得越好(即它能順應民意去進行其提名活動),投白票的人便會愈少,反之,投白票的人便會愈多。因此,選民便可通過普選階段的投票對提委會的工作行使監督權,從而促使提委會向市民負責。
 

對「白票守尾門」方案作修訂

 
我提出「白票守尾門」方案後,收到不少對該方案的意見和批評,在考慮到這些意見和批評後,我把原來的建議修訂如下。
 
首先,應當指出,現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本來已經有類似於「選舉無效」並舉行重選的安排,在該《條例》中,這種情況稱為「選舉程序的終止」(相當於已經舉行的選舉宣告無效)(見《條例》的第22);如果出現這種情況,《條例》規定了重選的安排(見《條例》的第11條)。例如,現行《條例》規定特首候選人要取得600票以上(即選舉委員會全體成員的過半數支持)才能當選,如果在選舉中沒有候選人能滿足這個要求,則選舉程序終止,需要安排重選(見《條例》第26A及第27條);重選的時間表,則見於第11條:特首選舉一般安排在3月(現任特首的任期在6月底屆滿)(見第10條),如果需要重選,根據第11條,一般在第一次選舉之後的40多天舉行。此外,如法院在審理「選舉呈請」(見《條例》的第6部)案件後作出判決,裁定沒有候選人合法當選,也有需要安排重選。
 
萬一在現任特首任期屆滿時還沒有新的特首被任命,《基本法》第53條已有相關的安排,就是由政務司司長擔任代理特首,並在六個月內產生新的行政長官。據了解,中央任命政務司司長(以及其他司長)時並沒有規定其任期,《基本法》第46條(關於特首任期為五年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政務司司長。因此,根據現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萬一在3月舉行的特首選舉宣告無效(或上述「選舉程序終止」的情況),仍然有約九個月的時間進行重選(從3月到6月底(特首任期屆滿)有三個月,再加上《基本法》第53條規定的六個月時間)。
 
考慮到以上情況,關於特首普選的「選舉無效」安排,我有如下建議:
 
如果在普選時,超過半數的投票者投的是「有效票」(其定義見上文),則選舉有效。如超過半數的投票者投的是「廢票」(其定義見上文),則選舉無效。如選舉無效,則根據一個類似現有《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的重選安排的制度舉行重選(普選);如上所述,應有約九個月時間舉行重選。此外,為了避免重選多次還未能產生特首的問題,建議採納南美國家哥倫比亞的「白票」和「重選」安排,規定最多只可重選一次。即是說,在重選時,無論「有效票」是否過半,選舉都視為有效。
 
印度是其中一個在選舉中採納白票(或 NOTA)選項的地區。(網上圖片)
印度是其中一個在選舉中採納白票(或 NOTA)選項的地區。(網上圖片)
 

「過半數」原則是民主的體現

 
「過半數」原則是民主的體現,在現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人大8.31決定以至我國選舉法中,都存在不同具體內容的「過半數」要求。例如,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如要當選,候選人須獲得選舉委員會1,200名成員中超過600人的支持。根據8.31決定,特首候選人必須獲得提名委員會過半數成員的支持。至於我國選舉法中的有關規定,以下作一簡介。
 
根據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39條,選民對於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這裏「另選」他人或棄權便相當於本文談的白票或 NOTA 票(即投票者不把票投給任何在選票上預先列出的候選人)。此外,該《選舉法》第43條規定,「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由此可見,中國選舉法十分重視「全體選民」(即合資格選民,無論其有否投票)的過半數的投票(或不投票)行為,以及「參加投票的選民」(以我的理解,「參加投票」這詞語應包括根據第39條投出不同種類的票,包括「另選他人」的票和「棄權」的票)的過半數的投票行為,並賦予其法律後果(包括可能導致選舉無效)。
 
根據本文上述方案,被重視和被賦予法律意義的是在香港的特首選舉中過半數「參加投票的選民」的投票行為,即是否有過半數「參加投票的選民」投有效票或廢票。因此,雖然這個方案與中國內地的選舉規則並不盡相同,其基本理念卻是與內地的選舉制度設計一致的。
 
除上述人大代表選舉的制度設計外,中國內地《村民委員會選舉規程》也可參考。該規程第六章第(八)部分(關於「選舉有效性確認」)規定,「選舉村民委員會,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由此可見,該《規程》和人大代表的《選舉法》一樣,也重視過半數選民的投票(包括不投票)行為。此外,我們也可留意該《規程》附件一第六部分(選票樣式)的「說明」:「不同意選票上的候選人,可在姓名空格欄內另寫上另選其他人的姓名,並在其姓名下方符號欄劃「o」;… 任何符號不劃的,視為棄權票,胡寫亂劃而無法辨認的選票視為廢票。」由此可見,在我國內地的選舉制度中,如果在選票上不投票給任何一位選票上預先列出的候選人而「另選他人」或「棄權」(即「任何符號不劃」的白票),並不被視為廢票。
 
在香港特首普選的制度設計上,引進上述「過半數」原則有其特殊的針對性和意義。對於不少中間派香港市民來說,泛民主派對8.31決定的其中一個批評有一定的說服力,就是說由於該決定在提名委員會的組成上比較保守、設定了很高的提名門檻、並把候選人數目限制為二至三人,所以將來提名委員會提名的人很可能是中央屬意其出任特首、但不一定得到廣大香港市民支持的人。如要爭取廣大香港市民支持按照人大8.31決定實現特首普選,則必須對以上批評或擔憂作出有力的回應。
 
中央領導人曾一再強調,香港的特首必須同時獲得中央的信任和港人的擁護,缺一不可。8.31決定中關於提名階段的過半數原則應可保證候選人均為獲中央信任的愛國愛港人士;而本文以上建議的適用於普選階段的過半數原則,則體現特首必須得到大多數港人支持和擁護的原則。這個過半數原則是一種保險機制,就是說萬一提名委員會誤判民情,其提名的候選人全都是大多數市民認為難以接受的,便有一個選舉無效和重選的機制可以應對(正如現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也規定如沒有候選人獲過半數選舉委員會成員支持,則選舉無效、要安排重選)。這個保險機制可促使提名委員會的提名權的行使受到民意的監督,有助於向香港市民說明提名委員會的制度是合理的、提名委員會的提名工作是受到市民監督的,並有助於爭取市民願意信任提名委員會、願意給它一個機會(相對於否決普選方案的原地踏步而言)。
 

關於2017年以後特首普選的安排

 

由於香港社會關注在2017年特首普選落實後,提名和選舉的制度是否沒有再改進的可能性或空間,我建議在修訂《基本法》附件一以規定2017年實現普選時,同時對附件一第七款作出相應修訂,規定2022年及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有關修改的具體程序,適用人大常委會2004年4月6日對《基本法》有關條文的解釋。
 

結論 

 
即使政府完全採納以上建議,也不容易爭取到立法會通過這個普選方案。以上建議的目的是在人大8.31決定的框架內,盡量設計一個能被廣大香港市民接受為公平、合理的普選方案,盡量爭取民意的支持。在這情況下,如果立法會內部分議員仍堅持否決方案,將大失民心。
 
香港當前面臨的課題是:在支持和反對(就特首普選方案)「袋住先」的民意旗鼓相當的情況下,我們的政制是否應原地踏步還是應通過政改方案。換句話說,如果有一部分市民願意「袋住先」、並希望在8.31決定的框架內行使其普選權,另一部分市民則堅決反對,兩者的矛盾如何解決,後者是否有權剝奪前者的普選權。我認為那些反對這次政改的市民以及代表他們的20多位泛民立法會議員,是無權和不應否決和剝奪那些希望「袋住先」並行使其普選投票權的市民的投票權的。
 
對行政長官的人選的投票權是一項基本政治權利,一種基本人權,不容無理剝奪。為什麼要抹殺在2017年實現普選特首的所有可能性(包括由提名委員會提名出很受市民歡迎而高票當選的候選人的可能性)?為什麼不給提名委員會一個機會,提名出得到市民支持的候選人?為什麼不給市民一個機會,用選票發聲,用選票來決定提名委員會提出的候選人能否高票當選?我實在百思不得其解。
 
原文刊於《紫荊》雜誌,獲作者授權發表。
 

陳弘毅